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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全國民用機
場規劃與建設的監督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民用機場規劃
與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運輸機場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全國民用航空運輸機場
布局和建設規劃,執行國家和行業有關建設法規和技術標準,履行建設
程序。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機場選址、項目建議書、可
行性研究、總體規劃、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建設實施、驗收及竣工
財務決算等階段。
第五條 運輸機場工程按照機場飛行區指標及投資規模劃分為A
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
(民航總局令第1 2 9號)
類和B類。
A類工程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且批準的可行性
研究報告總投資5 0 0 0萬元(含)以上的工程。
B類工程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且批準的可行性
研究報告總投資5 0 0 0萬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D(含)
以下的工程。
第六條 運輸機場工程劃分為民航專業工程和非民航專業工程。
本規定所稱民航專業工程包括:
(一) 飛行區場道工程(含土方、基礎、道面、排水、橋梁)及
巡場路、圍界工程;
(二) 機場目視助航工程;
(三) 機場通信、導航、航管、氣象工程;
(四) 航站樓工藝流程、民航專業弱電系統、機務維修設施、貨
運系統等項目的專業和非標設備;
(五) 航空卸油站、儲油庫、輸油管線、機坪加油管線系統等供
油工藝和設備。
除上述的民航專業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為非民航專業工程。
第二章運輸機場選址
第七條 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選址
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
(民航總局令第1 2 9號)
報告應當符合民航總局關于民用機場選址報告編制內容及深度的有關
要求。
第八條 運輸機場場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 機場凈空、空域及氣象條件能夠滿足機場安全運行要求,
與鄰近機場無矛盾或能夠協調解決,與城市距離適中,機場運行和發展
與城市規劃發展相協調;
(二) 場地能夠滿足機場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需要,工程地
質、水文地質條件良好,地形、地貌較簡單,滿足機場工程的建設要求
和安全運行要求;
(三) 具備建設機場導航、供油、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
路、排水等設施、系統的條件;
(四) 滿足文物保護及環境保護等要求;
(五) 占用良田耕地少,拆遷量和工程量相對較小,工程投資經
濟合理。
第九條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按照運輸機場的基本條件提出兩個
或三個預選場址,并從中推薦一個場址。
第十條 運輸機場選址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 擬選場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向所在
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并同時提交選址報告一式1 2份;
(二)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選址報告的內容及深度進行審核,并在
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
(民航總局令第1 2 9號)
2 0日內向民航總局上報審核意見及選址報告一式8份;
(三) 民航總局對選址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對預選場址組織現
場踏勘及專家評審,并根據現場踏勘情況和評審意見提出對選址報告的
修改要求;
(四) 民航總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選址報告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的初審意見后2 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場址審查意見。
第三章運輸機場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未在我國境內注冊的境外設計咨詢機構不得獨立承擔運輸機場總
體規劃,可與符合資質條件的境內單位組成聯合體承擔運輸機場總體規
劃。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編制內
容及深度要求》,并應提出兩個或三個綜合比較方案。
第十三條 新建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
告或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編制。
改建或擴建運輸機場應當在總體規劃批準后方可進行項目前期工
作。
第十四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期建設,
功能分區為主、行政區劃為輔’’的原則。規劃設施應當布局合理,各設
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
(民航總局令第1 2 9號)
施系統容量平衡,滿足航空業務量發展需求。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目標年近期為1 0年、遠期為3 0年。
第十五條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飛行區設施和凈空條件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航站區位置
適中,具備分期建設的條件;
(二) 空域規劃可行,飛行程序設計合理,目視助航、通信、導
航、航管、雷達和氣象設施配置適當;
(三) 航空器維修、貨運、供油等輔助生產設施及消防、救援、
安全保衛設施布局合理,直接為航空器運行、客貨服務的設施靠近飛行
區或站坪。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設施與城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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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資料(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