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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59 條 使用限制標牌
(a)必須有駕駛員能看清楚的具有下列內容的一個標牌:
(1)該飛機必須按飛行手冊操作;和
(2)所有標牌適用的飛機審定類別。
(b)對于按一種以上類別審定合格的飛機必須在駕駛員能看清楚的標牌上聲明其他限制
見飛行手冊。
(c)必須有駕駛員能看清楚的一個標牌,規定按第23.1525 條飛機運行或禁止飛機運行的
運行類型。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61 條 安全設備
(a)對安全設備必須清晰地標明其操作方法。
(b)存放所需安全設備的設施必須有醒目的標記,以方便乘員。
第23.1563 條 空速標牌
必須有駕駛員能清楚看到的空速標牌,其位置應盡可能接近空速指示器。此標牌必須標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CCAR 23 R3 - 141 -
有下列內容:
(a)使用機動速度VO;
(b)最大起落架收放速度VLO。
(c)對渦輪發動機飛機和最大重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多發飛機,
按第23.149 條(b)確定的最小可操縱速度VMC(一臺發動機不工作)的最大值。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67 條 飛行機動標牌
(a)對于正常類飛機,必須在駕駛員前面能看清楚之處,設置一塊標牌注明:“不準許做
特技機動,包括尾旋在內”
(b)對于實用類飛機,必須有下述標牌:
(1)駕駛員能看清楚的一塊標牌,注明:“特技機動限制如下”(列舉經批準的機動飛行
和每種機動飛行的推薦進入速度);
(2)對于不滿足特技類飛機尾旋要求的飛機有駕駛員能看清楚的附加標牌,注明“禁
止尾旋”。
(c)對于特技類飛機,必須有駕駛員能看清楚的一塊標牌,列舉經批準的特技機動和每
種機動飛行的推薦進入速度。如果各種倒飛機動未獲批準,標牌對此必須注明。
(d)對批準尾旋的特技類和實用類飛機,必須有一個駕駛員清晰可見的標牌:
(1)列出改出尾旋機動的操縱動作;和
(2)說明必須在螺旋特性出現時,或者不超過六圈尾旋或不超過飛機已經合格審定的
任何更多的圈數開始改出動作。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飛機飛行手冊和批準的手冊資料
第23.1581 條 總則
(a)應提供的資料 必須為每架飛機提供飛機飛行手冊。該手冊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1)第23.1583 條至第23.1589 條要求的資料。
(2)由于設計、使用或操作特性而為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3)符合相關運行規章的必需的其他資料。
(b)經批準的資料
(1)除了本條(b)(2)規定的以外,飛機飛行手冊中包含第23.1583 條至23.1589 條規定資
料的每一部分內容必須經批準,并且必須單獨編排,加以標識,將其同該手冊中未經批準部
分分開。
(2)如果滿足下述條件,則本條(b)(1)的要求不適用于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
(i)飛機飛行手冊包含第23.1583 條規定資料的每一部分,其內容必須僅限于此種資
料,并且必須經批準,并加以標識,并明顯區別于飛機飛行手冊的其他各部分;
(ii)第23.1585 條至第23.1589 條中規定的資料,必須按照本部的適用要求加以確定,
并用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全面給出。
(3)包含有本條規定資料的飛機飛行手冊的每一頁,其式樣必須不易被擦去、損壞或
錯放,能插入申請人提供的手冊或者放進活頁夾,或任何其他固定的裝訂夾內。
(c)飛行手冊中所用的單位必須與相應的儀表和標牌上的標示所用的單位一樣。
(d)除非另有規定,所有飛機飛行手冊使用速度必須以指示空速表示。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
- 142 - CCAR 23 R3
(e)必須配備駕駛員易于接近的合適的固定容器,用于存放飛機飛行手冊。
(f)改版和修正 每個飛行手冊必須有措施記錄改版和正。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訂,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83 條 使用限制
飛行手冊必須包括按23 部確定的使用限制,包括以下內容:
(a)空速限制 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1)按第23.1545 條要求在儀表上標示空速限制所需資料,以及上述每種限制和在空速
指示器上所用的彩色符號的意義;
(2)速度VA、Vo、VLE 和VLO 及其意義;
(3)此外,對于渦輪發動機通勤類飛機還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i)最大使用限制速度VMO/MMO,并需說明,“除經批準在試飛或駕駛員訓練飛行中
可使用更大的的速度外,在任何飛行狀態(爬升、巡航或下降)下,均不得故意超越該速度限
制”;
(ii)如果空速限制取決于壓縮性效應,則需提供對該效應的說明和資料(關于該效應
的征兆、飛機可能出現的反應以及薦用的改出程序);
(iii)空速限制必須用VMO/MMO 表明,而不用VNO 和VNE。
(b)動力裝置限制 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1)第23.1521 條要求的限制;
(2)對限制的解釋(當需要時);
(3)按第23.1549 條至第23.1553 條的要求對儀表作標記所必需的資料。
(c)重量 飛機飛行手冊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1)最大重量;
(2)最大著陸重量。如果申請人選擇的設計著陸重量低于最大重量;
(3)對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發動機飛機和的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
量超過2,722 公斤(6,000 磅)活塞發動機飛機,性能限制如下:
(i)申請人選定范圍內的每一機場高度、環境溫度下滿足第23.63 條(c)(1)爬升要求的
最大起飛重量。
(ii)申請人選定范圍內的每一機場高度、環境溫度下滿足第23.63 條(c)(2)爬升要求
的最大著陸重量。
(4)此外,對于通勤類飛機,對應申請人選定范圍內的每一機場高度、外界溫度的最
大起飛重量,在此重量下:
(i)飛機符合第23.63 條(d)(1)爬升要求;和
(ii)按第23.55 條確定的加速—停止距離等于可用跑道長度加上任何停機道的長度
(若利用):并滿足以下兩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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