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3 號)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已經2009 年4 月1 日國務院第55 次
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總則................................................................................................................................2
第二章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3
第三章民用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7
第四章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11
第五章法律責任.........................................................................................................................15
第六章附則...............................................................................................................................2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穩步推
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的規
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
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
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支持民用機場發展,提高民用機場的管理
水平。
第四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民用機場實
施行業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民用機場
實施行業監督管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
督管理。
第五條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需求以及國防要求編制,并與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
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
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
第六條新建運輸機場的場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門規定的條件。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
運輸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并對
場址實施保護。
第七條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
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第八條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
制,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
(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飛行區指標
為4E 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標為4D 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的總
體規劃,由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準。民用航空管理部
門審批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征求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
民政府意見。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
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第九條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
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
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條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
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
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十一條運輸機場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
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運輸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
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外的供水、
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人民
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三條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
準,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
飛行區指標為4E 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
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標為4D 以下(含
4D)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
空管理機構批準。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
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條通用機場的規劃、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的或者
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
以及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相關設施、
設備和人員;
(三)使用空域、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已經批準;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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