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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失敗;
【(2) 飛行機組應急出口的輔助設施,可以是繩索或任何其它經演示表明適合于此用
途的設施。如果輔助設施是繩索或一種經過批準的等效裝置,則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i) 輔助設施應連接在應急出口頂部(或頂部上方)的機身結構上,對于駕駛員應
急出口窗上的設施,如果設施在收藏后或其接頭會減小飛行中駕駛員視界,則也可連接在其
它經批準的位置上;
【(ii) 輔助設施(連同其接頭)應能承受1,765牛(180公斤;400磅)
的靜載荷。
【(b) 每個位于機翼上方并具有跨下距離的A型出口必須有從座艙下到機翼的輔助設
施,除非能表明無輔助設施的此型出口的旅客撤離率至少與同型非機翼上方出口相同。要求
有輔助設施時,它必須能在出口打開的同時自動展開和自動豎立,并在10秒鐘內自行支承。
【(c) 必須制定從每個機翼上方應急出口撤離的撤離路線,并且(除了可作為滑梯使
用的襟翼表面外)均應覆以防滑層。除了提供疏導撤離人流裝置的情況外,撤離路線必須滿
足以下要求:
【(1) 撤離路線的寬度在A型旅客應急出口處必須至少為1066毫米(42英寸),
在所有其它旅客應急出口處必須至少為610毫米(2英尺);
【(2) 撤離路線表面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為80%,而且必須用表面對標記的對比度至
少為5∶1的標記進行界定。
【(d) 當飛機放下起落架停在地面上時,如果本條(c)要求的撤離路線在飛機結構
上的終點離地面高度大于1.83米(6英尺),則必須有設施協助該撤離者沿撤離路線到達
地面。如果撤離路線經過襟翼,則必須在襟翼處于起飛或著陸位置(取離地高度較大者)時
測量終點的高度。輔助設施必須能在一根或幾根起落架支柱折斷后,風向最不利、風速25
節的條件下仍然可以使用并自行支承。供每條從A型應急出口引出的撤離路線使用的輔助設
施,必須能同時承載兩股平行的撤離人員。對其它非A型出口,其輔助設施能同時承載的撤
離人員股數必須與所要求的撤離路線數目相同。】
〔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訂〕
§25.811 應急出口的標記
(a) 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的接近通路和開啟措施,必須有醒目的標記。
(b) 必須能從距離等于座艙寬度處認清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及其位置。
(c) 必須有措施協助乘員在濃煙中找到出口。
(d) 必須用沿客艙每條主過道走近的乘員能看見的標示,來指明旅客應急出口的位
置。下列部位必須有標示:
(1) 在每個旅客應急出口近傍的每條主過道上方必須有旅客應急出口位置的標示。
如果凈空高度不足,則必須把標示設在高過頭部的其它可行位置。如果能從某個標示處方便
地見到多個出口,則該標示可用于指示多個出口;
(2) 緊靠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必須有旅客應急出口的標示。如果能從某個標示處方便
地見到兩個出口,則該標示可用于指示兩個出口;
(3) 在擋住沿客艙前后視線的每個隔框或隔板上,必須有標示來指示被隔框或隔板
擋住的應急出口。如果不能做到,則指示可以設置在其它適當的位置上。
(e) 操作手柄的位置和從機內開啟出口的說明,必須以下述方式顯示:
(1) 在每個旅客應急出口上或其附近,必須有一個從相距760毫米(30英寸)
處可辨讀的標記;
(2) 【每個旅客應急出口操作手柄以及護罩(當操作手柄上有罩時)卸除說明,必
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i) 自身發亮,其初始亮度至少為0.51坎每平方米(160微朗伯);
(ii) 位于醒目處,并且即使有乘員擁擠在出口近傍也能被應急照明燈光照亮。
(3) 【〔備用〕】
(4) 對每個A型、Ⅰ型和Ⅱ型旅客應急出口,如果其鎖定機構是靠轉動手柄來開啟
的,則必須作標記如下:
(i) 繪有紅色圓弧箭頭,箭身寬度不小于19毫米(3/4英寸),箭頭兩倍于箭身
寬度,圓弧半徑約等于3/4手柄長度,圓弧范圍至少為70°;
(ii) 當手柄轉過全行程并開啟鎖定機構時,手柄的中心線落在箭頭尖點±25毫
米(1英寸)的范圍內;
(iii) 在靠近箭頭處,用紅色水平地書寫“開”字(漢字字高至少為40毫米;
英文字高為25毫米(1英寸))。
(f) 每個要求能從外側打開的應急出口及其開啟措施,必須在飛機外表面作標記,
此外,采用下列規定:
(1) 機身側面旅客應急出口的外部標記,必須包括一條圈出該出口的50毫米(2
英寸)寬的色帶;
(2) 包括色帶在內的外部標記,必須具有與周圍機身表面形成鮮明對比的、容易區
別的顏色。其對比度必須為:如果深色的反射率等于或小于15%,則淺色的反射率必須至
少為45%;如果深色的反射率大于15%,則深色的反射率和淺色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相差
30%。“反射率”是物體反射的光通量與它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3) 非機身側面的出口(如機腹或尾錐出口)的外部開啟措施(包括操作說明在內,
如果適用)必須醒目地用紅色作標記,如果背景顏色使紅色不醒目,則必須用鮮明的鉻黃色
作標記。當開啟措施僅設置在機身一側時,必須在另一側作上有同樣效果的醒目標記。
(g) 本條(d)要求的每個標示,在文字上可用“出口”字樣來代替“應急出口”
這一術語。
〔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訂〕
§25.812 應急照明
(a) 必須設置獨立于主照明系統的應急照明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照明系統的電源
與主照明系統的電源是獨立分開的,則應急照明和主照明兩個系統中提供座艙一般照明的光
源可以公用。應急照明系統必須包括下列項目:
(1) 有照明的應急出口標記和位置標示,座艙一般照明光源和機內應急出口區域的
照明【和地板附近應急撤離通道標記】;
(2) 機外應急照明。
(b) 應急出口標示必須按下列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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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R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