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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飛機按本條(b)(3)(ii)所需的功率(推力)作平飛配平。
(c) 進場 速度在1.1VS1 和1.8VS1 之間,在下列條件下,桿力—速度曲線
均必須具有穩定的斜率;
(1) 襟翼在進場位置;
(2) 起落架在收起位置;
(3) 最大著陸重量;
(4) 飛機在1.4VS1 配平,具有足以在該速度維持平飛所需的功率(推力)。
(d) 著陸 速度在1.1VSO 和1.8VSO 之間,在下列條件下,桿力—速度曲線
均必須具有穩定的斜率,并且桿力不得超過356牛(36公斤;80磅):
(1) 襟翼在著陸位置;
(2) 起落架在放下位置;
(3) 最大著陸重量;
(4) 發動機無功率(推力);
(5) 飛機按無功率(推力)在1.4VSO 配平。
§25.177 【橫向—航向靜穩定性】
(a) 【〔備用〕】
(b) 【〔備用〕】
(c) 【在直線定常側滑飛行中,】副翼和方向舵操縱行程和操縱力,必須基本上【穩
定地】正比于側滑角,并且該比例系數必須在與該飛機使用狀態相應的整個側滑角范圍內,
不超出安全運行所必需的限制。對更大的角度,直到相應于蹬滿舵或方向舵腳蹬力達到80
0牛(82公斤,180磅)的角度為止,方向舵腳蹬力不得有反逆現象,增加方向舵偏度
必須使側滑角增加。【對于本款的符合性,必須根據適用情況,按所有起落架位置和襟翼位置
以及對稱動力狀態,以1.2VS1 至VFE、VLE 或VFC/MFC 的速度進行演示驗證。】
【(d) 在速度VMO/MMO 和VFC/MFC 之間的方向舵梯度必須滿足(c)款的要求,
但只要發散是逐漸的且易于為駕駛員識別和控制,則(副翼偏度與相應的方向舵輸入相反的)
上反效應可以是負的。】
〔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訂〕
§25.181 動穩定性
(a) 在相應于飛機形態的【1.2VS 】和最大允許速度之間產生的任何短周期振
蕩(不包括橫向—航向的組合振蕩),在主操縱處于下列狀態時,必須受到重阻尼:
(1)松浮狀態;
(2)固定狀態。
(b) 在相應于飛機形態的【1.2VS 】和最大允許速度之間產生的任何橫向—航
向組合振蕩(“荷蘭滾”),在操縱松浮情況下,必須受到正阻尼,而且必須依靠正常使用主操
縱就可加以控制,無需特殊的駕駛技巧。
〔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訂〕
失速
§25.201 失速演示
(a) 必須在下列狀態的直線飛行和30°坡度轉彎中演示失速:
(1) 無動力;
(2) 維持1.6VS1 平飛所需的功率(推力)(此處VS1 為相應于襟翼在進場位置,
起落架在收起位置和最大著陸重量的失速速度)。
(b) 本條(a)規定的兩種狀態,均必須能在下列條件下滿足§25.203適用
的要求:
(1) 襟翼位置和起落架位置每一很可能的組合;
(2) 申請合格審定范圍內各種有代表性的重量;
(3) 最不利于改出失速的重心位置。
(c) 必須用下列程序來表明符合§25.203的要求:
(1) 飛機按§25.103(b)(1)規定的速度配平,作直線飛行,操縱升降舵
減小速度,直到速度穩定在略高于失速速度,再操縱升降舵,使速度降低不超過每秒1節,
直到:
(i) 飛機失速,或;
(ii) 操縱達到止動點。
(2) 飛機一旦失速,即用正常的改出方法來改出。
(d) 出現失速的定義如下:
(1) 當迎角明顯大于最大升力所對應的迎角,固有的飛行特性向駕駛員顯示清晰可
辨的飛機失速現象時,可認為該飛機已失速。典型的失速現象如下,這些現象既可以單獨出
現,也可以組合出現:
(i) 不能即刻阻止的機頭下沉;
(ii) 不能即刻阻止的滾轉;
(iii) 操縱效率的喪失,操縱力或操縱運動的突變,或駕駛員操縱器件明顯的抖
動(如果這些現象足夠清楚)。
(2) 凡在任一形態中,飛機顯示出不致誤解的固有氣動力警告,其幅度和劇烈程度,
能強烈而有效地制止進一步減速,則當該飛機達到明顯表現出上述有效制止減速現象的速度
時,可認為飛機已失速。
§25.203 失速特性
(a) 直到飛機失速時為止,必須能操縱副翼和方向舵產生和修正滾轉及偏航,不得
出現反操縱現象,不得出現異常的機頭上仰,直到失速以及在整個失速過程中,縱向操縱力
必須是正的。此外,必須能以正常的操縱迅速防止失速和從失速中改出。
(b) 對于機翼水平失速,在失速和完成改出之間發生的滾轉大約不得超過20°左
右。
(c) 對于轉彎飛行失速,飛機失速后的運動不得過于劇烈或幅度過大,以至難以用
正常的駕駛技巧迅速改出并恢復對飛機的操縱。
§25.205 【〔刪除〕】
〔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訂〕
§25.207 失速警告
(a) 在直線和轉彎飛行中,為防止襟翼和起落架在任一正常位置時無意中造成失速,
必須給駕駛員以有效的清晰可辨的具有足夠余量的失速警告。
(b) 警告可以通過飛機固有的氣動力品質來實現,也可以借助在預期要發生失速的
飛行狀態下能作出清晰可辨的警告的裝置(如振桿器)來實現。但是,僅用要求駕駛艙內機
組人員給予注意的目視失速警告裝置是不可接受的。如果使用警告裝置,則該警告裝置必須
在本條(c)中規定的速度,在本條(a)中規定的每一種飛機形態都提供警告。
(c) 必須在大于失速速度(即按§25.201(d)規定的飛機失速速度或所演
示的最小速度,取其合適者)7%的速度開始發出失速警告,如果失速警告具有足夠的清晰
度、持續時間、可辨程度或具有類似特性,也可采用較小的失速警告速度余量。
地面和水面操縱特性
§25.231 縱向穩定性和操縱性
(a) 陸上飛機在任何可合理預期的運行條件下,或者在著陸或起飛期間發生回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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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R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