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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一) 凈空條件;
(二) 空域狀況;
(三) 氣象因素;
(四) 跑道基本構型;
(五) 導航設施基本方案;
(六) 航線和進離場方案;
(七) 進離場方案;
(八) 對機場或場址周邊的噪音影響;
(九) 對于地形和空域復雜的場址,還應當包括對起飛、
最后進近的具體計算和說明,以及其他論證所需材料。
第十七條 飛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機場建設可行性研究階段
或者機場總體規劃階段,根據確定的場址和預可行性研究成果,
或者根據機場的總體規劃方案,確定飛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內
容包括:
(一) 跑道構型和位置;
(二) 空域規劃方案;
(三) 航線、進離場方案和詳細的起飛、最后進近程序;
(四) 導航設施布局和助航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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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凈空處理和凈空控制的基本要求;
(六) 軍民航協調情況和結論;
(七) 飛行程序對周邊噪音敏感區的影響及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條 飛行程序初步設計是在機場工程可行性研究批
準后,根據批準的機場建設規模和總體規劃以及凈空處理方案和
空域協調情況,提出飛行程序的具體設計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 空域調整具體方案;
(二) 導航設施的類型和位置;
(三) 航線劃設具體方案;
(四) 飛行程序詳細設計及論證結論;
(五) 最低超障高度/高;
(六) 高度表撥正程序;
(七) 機場凈空保護方案;
(八) 對降低航空器噪聲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條 飛行程序正式設計是在機場建設竣工階段,根據
實測的跑道、導航設施、障礙物等相關數據以及實際的空域限制
和目視助航設施,確定正式使用的飛行程序。主要內容包括:
(一) 飛行程序設計詳細過程和結論;
(二) 最低超障高度/高;
(三) 高度表撥正程序;
(四) 標準儀表進場程序;
(五) 標準儀表離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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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儀表進近程序;
(七) 目視飛行程序(如需要);
(八) 其它有關航行資料。
第二十條 通用機場建設過程中的飛行程序設計工作,可以
根據需要參照民用運輸機場執行。
第三節 飛行程序的修改和優化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況影響飛行程序正常使用時,飛行
程序應當進行修改和優化:
(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線調整;
(二) 導航設施改變;
(三) 運行的航空器類別發生變化;
(四) 障礙物情況改變;
(五) 跑道情況改變;
(六) 磁差改變;
(七) 飛行程序設計規范發生改變;
(八) 城市發展規劃調整和環境保護要求發生變化。
第二十二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所有者、空中交通管理
部門、航空器營運人提出飛行程序修改或者優化的需求,經地區
管理局審查認為合理、可行的,地區空管局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
者優化。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撤銷導航設施涉及的飛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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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或者優化,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和第十九條的要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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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飛行程序的審核、批準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 民用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序預先研究報告作為
機場選址報告和機場工程項目建議書(預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
成部分,飛行程序方案研究報告作為機場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
機場總體規劃報告的組成部分,其報告編制和評審工作與機場建
設的前期工作同步進行。
第二十五條 民用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序初步設計報告由地
區空管局報地區管理局審核。地區管理局應當對設計報告進行審
核并編制審核報告。審核報告應當包括:
(一)飛行程序設計規范的符合性;
(二)障礙物數據來源的合法性;
(三)障礙物選取、數據計算和保護區繪制的正確性;
(四)設計的合理性;
(五)上報資料的完整性;
(六)對設計的修改意見;
(七)審核結論。
第二十六條 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民用運輸機場飛行程序
初步設計后,應當將設計報告和審核報告一并上報民航總局;審
核不同意時,應當將審核報告連同設計報告一并退回地區空管
局。
第二十七條 民航總局根據地區管理局上報的設計報告、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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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報告,批復民用運輸機場飛行程序初步設計。
第二十八條 民用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序正式設計報告由地
區空管局于預計生效日期前至少80 個工作日報地區管理局審
核。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要求進行審核并編
制審核報告。審核同意時,應當組織開展對該飛行程序的飛行校
驗;審核不同意時,應當將審核報告連同設計報告一并退回地區
空管局。
第二十九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民用運輸機場飛行程序預
計生效日期前至少50 個工作日將飛行程序正式設計報告、審核
報告和飛行程序校驗報告上報民航總局。
第三十條 民用運輸機場飛行程序的修改或者優化設計報
告由地區空管局報地區管理局審查。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的要求進行審核并編制審核報告。審核同意時,應當
根據需要組織飛行校驗,并將設計報告、審核報告和校驗報告上
報民航總局;審核不同意時,應當將審核報告連同設計報告一并
退回地區空管局。
第三十一條 民航總局根據地區管理局上報的民用運輸機
場飛行程序正式設計報告或者修改、優化設計報告、審核報告和
飛行校驗報告,于10 個工作日內批復民用運輸機場飛行程序的
正式設計或者修改、優化設計。
第三十二條 民用運輸機場飛行程序的設計報告、審核報告
和校驗報告應當按照有關規范進行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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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民航總局應當按照航行情報服務的有關規定
公布民用運輸機場飛行程序。
第三十四條 通用機場的飛行程序由地區管理局審核、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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