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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1 從起始點到動力失效點,全部動力裝置
可在最大起飛功率條件下工作。動力裝置在最大起飛
功率極限工作的時間應不超過最大起飛功率允許使用
的時間。
2.9.5.2 在起飛功率可用時間之后,應不超過最
大連續功率的極限。最大起飛功率使用時間是從起飛
滑跑起開貽計算的。
2.9.6 螺旋槳的條件
在起始點全部螺旋槳都應調定在推薦的起飛的位
置。在到達所需起孓距離的末端之前不得開始順槳或
變大距(使用自動或自動選擇裝置者除外)。
2.9.7 技術
2.9.7.1 在低于120米(400英尺)高度點的那部
分凈起飛飛行航徑,不作有減小爬升梯度效應的形態
或功率的改變。
’2.9.7.2 飛機應不作或不要設想作能造成凈起
飛飛行航徑的任何一部分的梯度為負的飛行。
2.9.7.3 在爬升規范沒有數值要求的穩定飛行
中,飛行航徑各分段所使用的技術應能使其凈爬升梯
度不小于0.5%。
2.9.7.4 所有需向駕駛員提供的資料要得到并予
記錄以便飛機的飛行能符合預定性能。
2.9.7.5 飛機應保持或靠近地面,直至到達允許
開始收起落架的一點為止。
2.9.7.6 在至少達到如下的速度之前不作離地嘗試:
當全部動力裝置工作時,高于最低可能離地速度
的15%;
在關鍵性動力裝置不工作時,高于最低可能離地
速度的7%;
但是,這些離地速度的余量可分別降低到l0~o
和5%,當限制是來自起落架的幾何形狀而不是地面
失速特性時。
注:確定符合此項規范可以用逐漸減低速度來試圖離地(正常使用
操縱系統,除上偏升降舵比正常早些和多些外)直至證明能在符合這些
規范的速度離地并完成起飛。要認識到機動飛行試驗中,與正常操作
技術相關聯的通常的操縱余量和預定的性能資料將不能得到。
2.10 推導方法
2.10.1 概述
所需起飛場地長度是從實際起飛和地面滑跑的測
量中確定的。凈起飛飛行航徑是以穩定飛行中所獲得
的數據為基礎,每一段分別計算來確定的。
2.10.2 凈起,飛飛行航徑
在形態完成改變乏前不算進行任何形態的改變,
除非有更準確的數據可用來證實較少保守的假設,地
面效應略去不計。
2.10.3 要求的起飛距離
要按風速的垂直梯度作出滿意的修正。
3 著陸
3 .1.1 要求的著陸距離取決于:
a1下述各條件:
1)海平面;
2)飛機質量等于海平面最大著陸質量;
3)水平、平整、干燥與堅硬的著陸道面(陸用飛機);
4)公布密度的平靜水面(水上飛機)。
b)下列各變數所選定的范圍:
1)大氣條件,即高度或氣壓高度和溫度;
2)飛機質量;
3)與著陸方向平行的穩定風速;
4)均勻的著陸道面坡度(陸用飛機);
5)著陸道面的性質(陸用飛機);
6)水面條件(水上飛機);
7)水的密度(水上飛機);
8)水流強度(水上飛機)。
3.2 要求的著陸距離
要求的著陸距離是飛機高于著陸道面15.2米(50
英尺)的一點起,至飛機在著陸道面上完全停止,或水
上飛機減速至約9公里/小時(5節)為止,所量得的水
平距離乘以系數丟丁。
注:有些國家決定有必要用系數0.6代替07。 、
3.3 著陸技術
3.3.1 確定所測量的著陸距離時:.
a)在緊靠到達15.2米(50英尺)高之前,保持穩
定進近,起落架完全放下,空速不小于1.3Vs。;
注:V磊的定義見例一。
b)左到達15.2米(50英尺)高之后,不壓低機頭,
也不用發動機功率來增加前進推力;
c)在任何一個直至接地的點上,功率的降低不致
于造成在5秒鐘內不能取得符合著陸受阻所
需的爬升功率;
d)當用此方法和場地長度系數確定著陸距離時
不得使用反槳或反推。如果著陸距離在空中
部分的有效阻力/重量比并不小于符合要求的
常規的活塞式發動機飛機時,則使用地面小距;
注:這并不意味著阻止使用反槳或反推或地面小距。
e)襟翼操縱放在著陸位置,并在最后進近、拉平
和接地以及在著陸道面上空速大于0.9Vs。時,
保持在此位置。當飛機在著陸道面上和空速
降至小于0.9Vs。時,改變襟翼操縱的位置是可
以接受的;
D著陸應在沒有過度的垂直加速度,沒有過度的
跳躍傾向和沒有顯示任何其他不利的操縱特
性的狀態下做到的,而且反復做到這樣的著陸
并不要求駕駛員有卓越的技巧或特別有利的
條件;
g)機輪剎車的使用應不使剎車裝置或輪胎產生
過度磨損,而且剎車系統的使用壓力應不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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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批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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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第二部分國際商業航空運輸——飛機(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