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總則
2.1 權限的建立
2.1.1 各締約國必須根據本附件的規定,確定在其所轄領土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域和機場。此后并須按照本附件籌建和提供這種服務。但這種情況除外:對延伸到的另一國領土上空的飛行情報區、管制區或管制地帶,該國可以根據雙方協議,將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責任委托給另一國。
注:如某一國將其本國領土上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責任委托給另一國,這種措施并不喪失國家主權。同樣,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國家的責任,僅限于飛行技術方面的問題,而不能超出屬于使用該空域的航空器的安全和加速流通的問題。提供國在委托國領土上提供空中交通服務要根據委托國的要求進行,并希望委托國建立雙方協議認為必要的設施和服務,以供提供國使用。此外,還希望委托國未經事先和提供國協商,不要撤銷或改變這些設施和服務。提供國和委托國都可以隨時終止雙方之間的協議。
2.1.2 對公海上空或主權未定的空域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必須根據地區航行協議予以確定。已接受在該部分空域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締約國,必須根據本附件的規定籌建和提供服務。
注1:“地區航行協議”一詞系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通常根據地區航行會議的建議而批準的協議。
注2:理事會在批準本附件前言時指出:接受在公海上空或主權未定的空域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責任的國家,適用本標準和建議措施的方式,可與在其所轄空域內所采用者相一致。
2.1.3 經確定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后,有關國家必須指定負責提供此種服務的當局。
注1:負責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當局可以是一個國家或一個合適的機構。
注2:對部分或全部國際飛行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產生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航路或部分航路位于建立和提供交通服務的本國主權空域內。
第二種情況:航路或部分航路位于經雙方協議委托另一國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委托國的主權空域之內。
第三種情況:部分航路位于公海上空或主權未定的空域內,某一國家已接受對其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責任。
從本附件的目的出發,指定負責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國家應是:
在第一種情況中:對空域有關部分擁有主權的國家;
在第二種情況中:受委托負責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國家;
在第三種情況中:接受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責任的國家。
2.1.4 凡設有空中交通服務的地方,必須按需要公布資料,以便利用此項服務。
2.2 空中交通服務的目的
空中交通服務的目的在于:
a) 防止航空器相撞;
b) 防止在機動區內的航空器與該區內的障礙相撞;
c) 加速并維持有秩序的空中交通流;
d) 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 建議和情報;
e) 通知有關組織關于航空器需要搜尋與援救,并根據需要協助該組織。
2.3 空中交通服務的劃分
空中交通服務由下列各種服務組成:
2.3.1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為實現2.2 a)、b)、c)條所指的目的,將此服務分為:
a) 區域管制服務 為實現2.2 a)、c)條所指目的,為 受管制的飛行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但下述
附件 11 2-1 1/11/01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務 第 2 章
2.3.1 b)和c)所指的飛行除外。
b) 進近管制服務 為實現2.2 a)、c)所指目的,為受管制的飛行的進場或離場部分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c) 機場管制服務 為實現2.2 a)、b)、c)所指目的,為機場交通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務,但上述2.3.1 b)所指的飛行除外。
2.3.2 飛行情報服務 為實現2.2 d)所指目的而提供的服務。
2.3.3 告警服務 為實現2.2 e)所指目的而提供的服務。
2.4 確定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必要性
2.4.1 有無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必要,必須考慮下列情況后決定:
a) 所涉及的空中交通的種類;
b) 空中交通的密度;
c) 氣象條件;
d) 其他可能有關的因素。
注:由于涉及的因素很多,不可能提出具體數據以確定某區或某地是否需要空中交通服務,例如:
a) 由于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常規的、噴氣的等等)組成不同類型的空中交通,就可能需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務;但在另一情況下,交通密度雖大而只有一種類型的飛行時,則不需要。
b) 氣象條件對經常有飛行(例如:定期飛行)的區域可能會有相當大的影響,而對在同樣或更壞的氣象條件下停止飛行的區域(例如:VFR本場飛行)可能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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