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1塔臺管制員應當熟練掌握區域各位置點的最低下降高度數據,嚴格執行最低下降高度的規定,任何情況下管制員均不得指揮航空器下降到最低下降高度以下;
4.
2塔臺管制員發現航空器可能下降低于最低安全高度飛行時,應當及時向航空器機組發布警告,并通報航空器所在位置的最低下降高度。
3.
3.5 管制協調與移交 1塔臺與區調之間必須按有關規定簽署有關管制移交和協調協議,并按協議的規定(內部各崗位及與機場當局按相關規定)實施管制的移交和協調。 2與相關單位的協調和移交
2.
1與區調管制的協調
2.
1.1管制移交規定
a)管制移交分為管制協調、管制責任移交兩個步驟。航空器由一方進入另一方管制區必須進行管制移交;嚴禁指揮未經過移交的航空器進入對方管制區;
b)管制移交應嚴格按管制協議進行,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規定進行正常移交時,必須進行特殊移交,并在接收方同意后方可實施;
c)航空器與下一管制區建立聯系,并通過規定的管制交接點后,方為完成管制責任的移交;
d)如果接收方需提前對某航空器實施管制指揮,必須與移交方進行協調,經移交方同意后方可根據協調確定的內容,對該航空器實施管制指揮;
e)除非預先經過協調,否則航空器應在管制交接點前完成移交;
f)凡不能按“管制移交協議”所列條款進行的管制移交,必須事先進行協調,并在接收方同意后實施。
2.1.2管制協調手段
a)以直通專線電話為主(含熱線電話);
b)因某種原因,在使用上述兩手段不能完成管制移交時,也可通過飛機自行移交。
2.1.3管制移交時限
a)管制協調應在航空器飛越管制交接點前完成。即進港航空器過煙威交接點標準氣壓高度 4500米、VIKOK標準氣壓高度 3300米,出港航空器標準氣壓高度 4200米過煙威交接點、標準氣壓高度 3000米過 VIKOK以前完成;
b)管制責任移交在航空器飛越交接點前完成。
2.1.4管制協調內容
a)航空器呼號、機型、SSR CODE;
b)航空器當時位置;
c)管制移交點飛行高度及預計飛越時間;
d)其它需要的內容。
2.
1.5管制移交間隔必須符合《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規定的標準和高度層配備。如追趕飛行或繞飛雷雨,應加以說明,并適當放大間隔。
2.
1.6管制移交更正當管制移交中的下列內容有變化時,應及時進行更正移交:
a)航空器呼號、機型、SSR CODE;
b)管制交接點(偏航、改航情況);
c)預計過管制交接點時間超過±3分鐘;
d)飛行高度;
e)其它需要的內容。
2.1.7管制移交方應當向接收方特別說明下列情況:
a)航空器的不正常飛行情況;
b)航行諸元的改變;
c)專機、要客等其它特殊飛行;
d)同航線同高度航空器存在追趕時;
e)其它應當說明或提醒的情況。
2.1.8管制交接點和移交高度青島區域管制室將對進出機場的高度標準氣壓 3300米(不含)以上的航空器進行管制;煙臺塔臺管制室將對進出機場的高度標準氣壓 4500(不含)以上的航空器進行管制。
a)塔臺放行所有航空器均須提前向區調申請,征得區調同意后方可實施;
b)區域管制室在接到塔臺管制室的申請后,應立即將能否放行信息通知塔臺管制室;
c)塔臺管制室應對離場航空器應明確:
1
)下一管制室的話呼,頻率;
2
)管制交接點(為煙威交接點和 VIKOK);
3
)移交高度,出港:煙威交接點 4200米,VIKOK3000米;進港:煙威交接點 4500米,VIKOK 3300米。如不能按以上條款實施管制移交(或接受)時,必須在進港航空器過交接點前 3分鐘進行協調,出港航空器須在起飛前進行協調,經接收(或移交)方同意后方可指令航空器進入對方管制區;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按接收方要求進行管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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