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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經營人所在國和登記國就租用、包用和互換運行責任的指南載于《運行檢查、合格審定及持續監督程序手冊》(Doc 8335號文件)。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十三條分條,登記國將責任轉移給經營人所在國的指南載于《執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十三條分條的指南》(Cir 295號通告)。
3. 批準行動
3.1 批準
“批準”一詞包含國家對于合格審定事項采取較之“接受”一詞更為正式的行動。有些國家要求民航局長或經指定的民航局低級別官員對所采取的每一“批準”行動頒發正式的書面文書。另外一些國家允許頒發各式各樣的文件作為批準證明。頒發的批準文件和批準所涉及的事項取決于官員的授權。在這些國家,簽發例行批準的權力,比如經營人所用航空器的最低設備清單,被授權給技術檢查員。較為復雜或重大的批準通常由高級別官員頒發。
3.2 空運經營人許可證(AOC)
3.2.1 附件6第I部分4.2.1段要求的AOC是一份正式文書,因此按4.2.1.6段所述,它應該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a) 經營人的身份證明(名稱、地址);
b) 頒發日期和有效期; 23/11/06
No.30 ATT F-2
附篇 F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c) 被批準運行類型的描述;
d) 批準使用的航空器型號;和
e) 批準運行的地區或航線。
3.2.2 有些國家使用AOC及相關文件,比如運行規范,來記錄附件6第I部分所要求的其他批準。
3.3 需要批準的規定
下列規定要求或鼓勵由有關國家批準。經營人所在國需要對下列未綴有一個或多個前置星號的全部合格審定行動做出批準。下列綴有一個或多個前置星號合格審定的行動,需要得到登記國的批準(單個星號或“*”),或設計國的批準(雙星號或“**”)。但是,經營人所在國應該采取必要的步驟,確保對其負有責任的經營人除須遵守該國的要求之外,還須遵守登記國和/或設計國頒發的適用批準。
a) **構型偏離清單(CDL)(定義);
b) **最低主設備清單(MMEL)(定義);
c) 制定最低飛行高度的方法(4.2.6.3);
d) 確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方法(4.2.7.1);
e) 對唯一駕駛員在夜間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附加要求(4.9.1);
f) 飛行時間、飛行執勤期和休息時間(4.2.10.2);
g) 特殊的延伸航程運行(4.7.1);
h) 單發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在夜間和/或按照儀表氣象條件(IMC)運行的附加要求(5.4.1);
i) 所用航空器的最低設備清單(MEL)(6.1.3);
j) RNP運行(7.2.2 b);
k) MNPS運行(7.2.3 b);
l) RVSM運行(7.2.4 b);
m) 電子導航數據管理程序(7.4.1);
n) *所用航空器維修大綱(8.3.1);
o) *經批準的維修機構(8.7.1.1);
p) *維修質量保障方法(8.7.4.1);
q) 飛行機組訓練大綱(9.3.1);
r) 危險品運輸的訓練(9.3.1,注5);
s) 機場增加的安全裕度(9.4.3.3 a));
t) 機長對地區、航線和機場的資格(9.4.3.5);
u) 使用飛行模擬訓練器(9.3.1,注2和9.4.4,注1);
v) 飛行監督方法(4.2.1.4和10.1);
w) **強制性的維修任務和間隔(11.3.2);
x) 客艙乘務員訓練大綱(12.4)。
3.4 需要技術評估的規定
附件6第I部分的其他規定要求國家完成技術評估。這些規定包括“國家接受”、“國家滿意”、“國家確定”、“國家認為可以接受”和“國家規定”等措詞。雖然并非需要國家批準,但這些標準卻要求國家在具體審核或評估之后,至少須對有關事項加以接受。這些規定如下:
a) 所用航空器檢查單的詳細內容(定義:航空器使用手冊和6.1.4);
b) 所用航空器系統的詳細內容(定義:航空器使用手冊和6.1.4);
c) 運行手冊的強制性材料(4.2.2.2/附錄2);
d) 發動機狀態監測系統(5.4.2);
e) 唯一駕駛員按照儀表飛行規則或在夜間操縱飛機的設備(6.22); ATT F-3 No.30
23/11/06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f) 批準在RVSM空域運行的要求(7.2.5);
g) 對批準在RVSM空域運行的飛機高度保持性能的監控(7.2.6);
h) 航空器發送和輸入電子導航數據的程序(7.4.2);
i) *經營人所用航空器的維修責任(8.1.1);
j) *維修和放行方法(8.1.2);
k) *維修管理手冊(8.2.1);
l) *維修管理手冊的強制性材料(8.2.4);
m) *報告維修經歷的資料(8.5.1);
n) *執行必要的維修改正行動(8.5.2);
o) *改裝與修理的要求(8.6);
p) *維修人員最低的勝任能力(8.7.6.3);
q) 飛行領航員的要求(9.1.4);
r) 訓練設施(9.3.1);
s) 檢查員的資格(9.3.1);
t) 復訓的要求(9.3.1);
u) 使用函授和書面考試(9.3.1,注4);
v) 使用飛行模擬訓練器(9.3.2);
w) 飛行機組資格的記錄(9.4.3.4);
x) 經營人所在國指派的代表(9.4.4);
y) 機長的經歷、近期經歷和作為唯一駕駛員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或在夜間運行的訓練要求(9.4.5.1和9.4.5.2);
z) *飛行手冊的修改(11.1);
aa) 所用航空器配備乘務員的最低人數(12.1);
bb) 在RVSM空域運行對高度測量系統性能的要求(附錄4第1段和第2段);
單發運行
cc) 單發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經批準在夜間和/或按照儀表氣象條件(IMC)運行時渦輪發動機的可靠性(附錄3,1.1);
dd) 系統和設備(附錄3第2段);
ee) 最低設備清單(附錄3第3段);
ff) 飛行手冊資料(附錄3第4段);
gg) 報告征候(附錄3第5段);
hh) 經營人的計劃(附錄3第6段);
ii) 飛行機組的經歷、訓練和檢查(附錄3第7段);
jj) 水面上空的航路限制(附錄3第8段);和
kk) 經營人合格審定或認證(附錄3第9段)。
4. 接受行動
4.1 接受
4.1.1 國家對經營人是否為實施某些飛行運行準備就緒進行技術評估的實際范圍,應該要比那些要求或包含批準的標準更為廣泛。合格審定期間,國家應該確保經營人在國際商業航空運輸運行之前,將遵守附件6第I部分的全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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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