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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動力失效點應針對每一所需的起飛距離及所需的起飛滑跑距離和每一所需的加速—停止距離來選定。要向駕駛員提供確定已到達適用的動力失效點的方便而可靠的方法。
2.5 所需的加速 — 停止距離
2.5.1 所需的加速 — 停止距離即從靜止滑跑起點到達動力失效點,并從此點 (假定臨界動力裝置在此點突然失效) 至停止 (陸上飛機) 或減速至9公里/小時 (5節) (水上飛機) 所需的距離。
2.5.2 在確定此距離時,除允許使用機輪剎車外,還可使用制動方法,或用這種方法替代機輪剎車,只要它們是可靠的和在正常使用下能獲得協調一致的效果,而不需要特殊技巧來操縱定翼飛機。
2.6 所需的起飛滑跑距離
所需的起飛滑跑距離是下列中較大的一個:
全部動力裝置都工作,從靜止滑跑起點加速至起飛安全速度所需距離的1.15倍;
假定臨界動力裝置在動力失效點失效,從靜止滑跑起點到加速至起飛安全速度所需距離的1.0倍。
2.7 所需的起飛距離
2.7.1 所需的起飛距離是臨界動力裝置在動力失效點失效的情況下,到達高于起飛道面的下列高度所需的距離:
對2臺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10.7米 (35英尺);
對4臺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15.2米 (50英尺)。
2.7.2 上述高度是指定翼飛機按有關飛行航徑,以不帶坡度的姿態,起落架放下時可以剛好飛越的高度。
注:2.8及相應的使用要求規定了10.7米 (35英尺) 高度的一點作為凈起飛飛行航徑起點,以保證可以取得適當的凈飛越高度。
2.8 凈起飛飛行航徑
2.8.1 凈起飛飛行航徑是一臺動力裝置不工作時的飛行航徑,它從所需的起飛距離末端10.7米 (35英尺) 高處延伸到至少450米 (1 500英尺) 高 (按2.9的條件
ATT C-13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計算)為止,其預期的爬升梯度在每一點上減去如下的梯度:
對2臺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0.5%;
對4臺動力裝置的定翼飛機為0.8%。
2.8.2 定翼飛機在起飛襟翼和起飛功率條件下,其預期的性能在選定的起飛安全速度上可以達到,而實際上在低于此速度9公里/小時 (5節) 時即可達到。
2.8.3 此外,列出下述重要轉彎的影響:
半徑 以確定450米 (1 500英尺) 高度以下的凈起飛飛行航徑時使用的每一襟翼位置的起飛安全速度所對應的真空速,在無風條件下,按穩定的一級轉彎率 (每分鐘180°) 進行轉彎的半徑。
性能改變 上述轉彎造成性能大致降低數相應于梯度的變化如下: ⎥⎥⎦⎤⎢⎢⎣⎡⎟⎠⎞⎜⎝⎛22.1855.0V%,其中V是以公里/小時表示的真空速; ⎥⎥⎦⎤⎢⎢⎣⎡⎟⎠⎞⎜⎝⎛21005.0V%,其中V是以海里/小時表示的真空速。
2.9 條件
2.9.1 空速
2.9.1.1 在確定所需的起飛距離時,選定的起飛安全速度應在到達所需起飛距離終點之前就能取得。
2.9.1.2 在確定低于120米 (400英尺) 的凈起飛飛行航徑時,要保持選定的起飛安全速度,即在到達此高度以前不用加速。
2.9.1.3 在確定高于120米 (400英尺) 的凈起飛飛行航徑時,空速應不小于選定的起飛安全速度。如果定翼飛機在到達120米 (400英尺) 以后和到達450米 (1 500英尺) 之前加速,則應采取平飛加速,且其值等于真實可得到的加速度減去與等于2.8.1規定的爬升梯度相當的加速度。
2.9.1.4 凈起飛飛行航徑包括過渡到初始航路形態和空速。在全部過渡階段中,要遵守有關加速的上述規定。
2.9.2 襟翼
襟翼除下列情況外應始終在同一位置 (起飛位置):
a) 在高于120米 (400英尺) 可以移動襟翼,但須符合2.9.1的空速規定,并且用于其后各分段適用的起飛安全速度適合于新的襟翼位置;
b) 在到達最早的動力失效點之前可以變動襟翼位置,如果這已被確定為滿意的正常程序。
2.9.3 起落架
2.9.3.1 在確定所需的加速 — 停止距離和所需的起飛滑跑長度時,起落架一直是放下的。
2.9.3.2 當確定所需的起飛距離時,在到達選定的起飛安全速度之前不開始收起落架,但在所選定的起飛安全速度超過了2.2規定的最小值且速度大于2.2規定的最小值時則可開始收起落架。
2.9.3.3 在確定凈起飛飛行航徑時,應假定已在不早于2.9.3.2規定的那一點開始收起落架。
2.9.4 冷卻
對于凈起飛飛行航徑在120米 (400英尺) 高度點以前的那一部分,加上從120米 (400英尺) 高度點開始的任何過渡分段,發動機整流罩魚鱗片的位置應這樣掌握,即在允許的起飛最高溫度限度內開始起飛,在預期的最高氣溫條件下不超過有關的各最高溫度極限。對隨后的凈起飛飛行航徑部分,發動機整流罩魚鱗片的位置和空速,應使在預期的最大氣溫條件的穩定飛行中不超過相應的溫度極限。全部動力裝置的整流罩魚鱗片在開始起飛時如上所述,而不工作動力裝置的整流罩魚鱗片則可以在到達所需起飛距離的末端時關閉。
2.9.5 動力裝置條件
2.9.5.1 從起始點到動力失效點,全部動力裝置可在最大起飛功率條件下工作。動力裝置在最大起飛功率極限工作的時間應不超過最大起飛功率允許使用的時間。
2.9.5.2 在起飛功率可用時間之后,應不超過最大連續功率的極限。最大起飛功率使用時間是從起飛滑跑起開始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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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篇C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2.9.6 螺旋槳的條件
在起始點全部螺旋槳都應調定在推薦的起飛位。在到達所需起飛距離的末端之前不得開始順槳或變大距 (使用自動或自動選擇裝置者除外)。
2.9.7 技術
2.9.7.1 在120米 (400英尺) 高度點以前的那部分凈起飛飛行航徑中,不作有減小爬行梯度效應的形態或功率的改變。
2.9.7.2 定翼飛機應不作或不要設想作能造成凈起飛飛行航徑的任何一部分的梯度為負的飛行。
2.9.7.3 在爬升規范沒有數值要求的穩定飛行中,飛行航徑各分段所使用的技術應能使其凈爬升梯度不小于0.5%。
2.9.7.4 所有需向駕駛員提供的資料要得到并予記錄以便定翼飛機的飛行能符合預定性能。
2.9.7.5 定翼飛機應保持或靠近地面,直至到達允許開始收起落架的一點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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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訂(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