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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行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的原始信息。
第135.157 條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和旋翼機,應當安裝滿足下述有關話音記錄器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CCAR-91 部第91.509 條的要求安裝飛行
記錄器。
(b) 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 1987 年1 月1 日前,所有首次頒發適航證的最大審定
起飛重量超過7000 千克的旋翼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以記錄飛行中
駕駛艙內的聲音環境。
(c)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乘客座位數超過6 人并且型號審定規定或者運行規定要
求兩名駕駛員的渦輪發動機為動力飛機或者旋翼機,還應當根據適用情況配備符合
CCAR-23 部第23.1457 條、CCAR-25 部第25.1457 條、CCAR-27 部第27.1457 條或者CCAR-29
部第29.1457 條要求的話音記錄器。
(d)在外殼上或者靠近外殼處有經批準的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的固定方式應當保
證在發生墜毀撞擊時不易分離,除非該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和CCAR-121 部第121.343 條
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相互靠近安裝,在發生墜毀撞擊時它們不易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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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為遵守本條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這樣,
在錄音工作過程中,可以隨時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記錄內容,但應當滿足CCAR-91
部第91.509 條(a)款第(2)項第(iii)和(iv)目的記錄要求。
第135.159 條 近地警告系統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 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
(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為10 座(含)以上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裝備有經批準的近
地警告系統。
(b) 對于本條所要求的系統,飛機飛行手冊應當:
(1) 包含下列適當的程序:
(i) 設備的使用;
(ii) 飛行機組人員對該設備所發警告的恰當反應;
(iii) 計劃的非正常和應急情況下使設備停止工作。
(2) 列出應當工作的所有輸入源。
(c) 除飛機飛行手冊中的程序規定的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
(d) 凡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時,應當在飛機飛行記錄本中記錄停止系統工
作的日期和時間。
(e) 按照本規則第135.161 條安裝了TAWS 的飛機,無需再安裝本條要求的近地警
告系統。
第135.161 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a)除經局方批準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安裝經批準的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1)2004 年1 月1 日后首次在中國注冊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 千克或者批準
旅客座位數超過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A 類TAWS 系統;
(2)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15,000 千克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
A 類TAWS 系統;
(3)從2007 年1 月1 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 公斤或者批準旅客座
位數超過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A 類TAWS 系統。
(b)飛機的TAWS 系統及其安裝應滿足相關的適航要求。
(c)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操作與使用;
(2) 對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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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163 條 載客航空器的滅火瓶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裝備經批準型號的手提滅火
瓶供在駕駛艙和客艙中使用:
(a) 滅火劑的型號和數量應當適合于可能發生的火情種類。
(b) 在駕駛艙中合適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供飛行機組使用。
(c) 旅客座位數量(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9 座以上的每一航空器的客艙中方
便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
第135.165 條 氧氣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非增壓航空器,應當配備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在下述
不同高度飛行時按照本規則第135.89 條(a)款的規定為駕駛員配備氧氣,并按照下列要
求為機上乘員配備氧氣:
(1) 在3000 米(10000 英尺)到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
30 分鐘以后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員提供
氧氣;
(2) 在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
外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氧氣。
(b)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增壓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在7600 米(2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
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10 分鐘補充用氧,以供客艙失壓需要下降時使用;
(2) 航空器應當配備有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使得在客艙壓力高度超過3000
米(10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時能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以及當客艙增壓失效時,
能為每位駕駛員提供本規則第135.89 條(a)款規定的氧氣或者為每位駕駛員供氧2 小時
(取兩者中較大值),并且在下述飛行時為機上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i) 在3000 米(10000 英尺)到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
30 分鐘以后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員提供
氧氣;
(ii) 在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
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供氧1 小時。但是,如果在該高度以上的任何飛行時刻,該航空器
能在4 分鐘內安全下降到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則僅需供氧30 分鐘。
(c) 本條所要求的設備應當具有下列功能:
(1) 使駕駛員在飛行中易于確定每個供氧源的可用氧氣量以及氧氣是否輸送到分配
組件;或者在采用個人分配裝置的情況下,使每個使用者能自己決定氧氣的供應和輸送;
(2) 允許駕駛員在7600 米(2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自己決定使用純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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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167 條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夜間或者云上載客運行的設備要求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夜間或者云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
下述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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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