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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機長必須對含有9.4.1所列各項內容的飛行日志或一般報告表負責。
c) 以適當的方法向飛行中的機長提供安全飛行所需的資料。
注: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第10屆大會 (1956年6至7月于加拉加斯) 的A10-36號決議,“(附件9中所述的)一般報告表的編制如包含(《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34條要求飛行日志包括的所有信息,各締約國可考慮將其作為飛行日志的一種可以接受的形式。”
2.6.2 出現緊急情況時,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必須:
a) 啟用運行手冊規定的程序,同時避免采取任何與ATC程序發生沖突的行動;和
b) 將安全實施飛行所必要的與安全有關的資料通知機長,包括飛行中對飛行計劃進行必要修改的有關資料。
2.6 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職責
2.6.1 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按2.2.1.4規定從事飛行運行控制和監督的方法必須做到:
注:飛行期間,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機長還將類似資料通知飛行運行員/飛行簽派員也同樣重要。
a) 協助機長進行飛行準備,并提供有關資料;
2.7 手提行李
b) 協助機長準備運行和空中交通服務飛行計劃,簽署飛行計劃(如適用),并向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交空中交通服務飛行計劃;和
經營人必須保證,所有帶上直升機和帶入客艙的行李均得到適當及安全的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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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06
No.11 II-2-8
第3章 直升機性能使用限制
3.1 通則
3.1.1 直升機必須按登記國制定的符合本章適用的標準的全面而詳盡的性能規定來運行。
3.1.2 3級性能直升機只能在發動機失效時,允許直升機安全迫降的天氣和光照條件下以及符合此條件的航路及改航航路上運行。本款規定的條件也適用于2級性能直升機在起飛后限定點之前及著陸前限定點之后的飛行階段。
3.1.3 建議 對由于公約第41條所提供的豁免而使附件8第IV部分對其不適用的直升機,登記國應保證力求使其符合3.2中所規定的性能水平。
3.1.4 只允許1級性能直升機在人口稠密區從高架式直升機場起降。
3.1.5 建議 不應允許3級性能直升機從高架式直升機場或直升機起降平臺起降。
3.2 適用于按附件8第IV部分
審定的直升機
3.2.1 3.2.2至3.2.7所包含的標準適用于附件8第IV部分所適用的直升機。
注:下列各項標準并不包括與國家適航規章中所規定的相似的定量的技術指標。按3.1.1的要求它們應由各締約國擬訂的國家要求加以補充。
3.2.2 對于3.2.1所指的直升機,3.1.1中提到的全面而詳盡的國家規章有關部分所確定的性能水平,至少必須基本等同于本章各項標準所體現的總體水平。
注:附篇A包含的指導性材料舉例說明了本章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所要求的性能水平。
3.2.3 直升機的運行必須符合適航證中的條件,并不得超出其飛行手冊中所包含并經批準的運行限制。
3.2.4 登記國必須采取合理而可能的預防措施,以確保在所有預期的運行條件下,包括未被本章各條款所包含的條件下,保持本章各條款所擬達到的總體安全水平。
3.2.5 除非直升機飛行手冊提供的性能資料表明,將要進行的飛行符合3.2.6和3.2.7的標準,否則不得開始飛行。
3.2.6 在應用本章各項標準時,必須考慮嚴重影響直升機性能的所有因素 (如:質量、操作程序、與運行所在地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氣溫、風和地面條件)。這些因素必須直接作為運行參數加以考慮,或用余量或裕度的方法間接地加以考慮,這些余量或裕度可以用性能數據表給出,或在直升機據以運行的全面而詳盡的性能規范中給出。
3.2.7 質量限制
a) 直升機開始起飛時的質量,不得超過3.2.7.1規定的質量,也不得超過3.2.7.2和3.2.7.3規定的質量,同時應考慮到飛行過程中預計質量的減少,發生3.2.7.2的情況時出現的燃油排放以及3.2.7c) 和3.2.7.3關于備降機場的規定。
b) 在任何情況下,直升機開始起飛時的質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中為與起降地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和溫度以及任何其他當地的氣象條件 (如果這些條件作為確定最大起飛質量的參數) 規定的最大起飛質量。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3-1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c) 在任何情況下,直升機在預計著陸時刻 (在目的地和任何備降機場著陸) 的預計質量,不得超過飛行手冊中為與起降地標高相應的氣壓高度和溫度以及任何其他當地的氣象條件 (如果這些條件作為確定最大著陸質量的參數) 規定的最大著陸質量。
d) 任何情況下,直升機在開始起飛和預計著陸時刻(在目的地和任何備降機場著陸) 的質量,不得超過符合附件16第I部分中相應的噪聲審定標準的最大質量,除非在例外情況下經起降地所在國主管當局批準,認為該起降地不存在噪聲干擾問題。
3.2.7.1 起飛和初始爬升階段
3.2.7.1.1 1級性能直升機 如在起飛決斷點或在此點之前發生關鍵動力裝置失效,直升機必須能夠中斷起飛并在可用的中斷起飛區內停;或如在起飛決斷點或在該點之后發生動力裝置失效,則直升機必須能夠繼續起飛,然后爬升,飛越沿航徑的所有障礙且有足夠的裕度,直到直升機處于符合3.2.7.2.1的位置。
3.2.7.1.2 2級性能直升機 在所有發動機都工作的情況下,直升機必須能夠飛越沿航徑的所有障礙,且有足夠的裕度,直至處于符合3.2.7.2.1的位置。如關鍵動力裝置在達到起飛后限定點之后的任何時間失效,直升機必須能夠繼續起飛和初始爬升,飛越沿航徑的所有障礙且有足夠的裕度,直到直升機處于符合3.2.7.2.1的位置。在限定點之前關鍵動力裝置失效可能使直升機迫降,因而3.1.2中所述情況必須適用于限定點之前。
3.2.7.1.3 3級性能直升機 在所有發動機都工作的情況下,直升機必須能夠飛越沿航徑的所有障礙且有足夠的裕度,直至處于符合3.2.7.2.2的位置。在航徑的任一點上一臺動力裝置失效將引起直升機迫降,因而3.1.2中所述的情況必須適用。
3.2.7.2 航路階段
3.2.7.2.1 1級和2級性能直升機 在航路階段的任一點關鍵動力裝置失效時,直升機必須能夠繼續飛行到一個對1級直升機符合3.2.7.3.1的標準或對2級直升機符合3.2.7.3.2的標準的起降場地而不致在任何一點上低于相應的最低飛行海拔高度。若直升機有3臺或更多臺動力裝置且在航路任何部分,由于適當的中途起降場地位置和總的飛行時間,為了保持本章標準所體現的總體安全水平,必須考慮到第二臺動力裝置失效的可能性,則直升機必須能夠在兩臺動力裝置失效時繼續飛往一個適當的起降場地并著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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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