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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運行手冊
2.2.2.1 經營人必須按照附錄1的要求提供一份供有關運行人員使用和參考的運行手冊。運行手冊必須根據需要進行修訂和修改,以確保其中的資料保持最新狀態。所有這種修訂或修改必須發給需要使用該手冊的所有人員。
2.2.2.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制定相應的規定,要求經營人提供一份連同所有修正和/或修訂的運行手冊,以供評審、接受并在需要時進行批準。經營人必須將經營人所在國可能要求的強制性資料編入運行手冊。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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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I 部分
注1:運行手冊的編制和內容要求見附錄1。
注2:運行手冊中的具體條目需要經營人所在國按照第II篇2.2.7、4.1.3、7.3.1和10.3中的標準進行批準。
2.2.3 運行指令 — 總則
2.2.3.1 經營人必須保證,所有運行人員都能在其具體的職責以及此種職責與整體運行的關系方面得到正確的指導。
2.2.3.2 沒有合格的駕駛員控制操縱裝置時,不得以動力來轉動直升機旋翼。
2.2.3.3 建議:經營人應就所有發動機都工作情況下的直升機爬升性能公布運行指令并提供有關資料,以便機長能夠確定在離場階段以當時的起飛條件和預期的起飛技術可以達到的爬升梯度,這一資料應包括在運行手冊中。
2.2.4 飛行中模擬緊急情況
經營人必須保證,在載有乘客或貨物時不得模擬緊急或非正常情況。
2.2.5 檢查單
在各個運行階段之前、之中、之后以及在緊急情況中,飛行機組必須使用按照4.1.4所提供的檢查單,以確保遵守載于航空器使用手冊和飛行手冊或與適航證相關的其他文件以及在其他情況下載于運行手冊中的操作程序。檢查單的設計與使用必須遵守人的因素原理。
注:有關人的因素原理的應用的指導材料,載于《人的因素培訓手冊》(Doc 9683)。
2.2.6 最低飛行海拔高度
2.2.6.1 在所飛越國家或負責國家已規定最低飛行海拔高度的航線上,必須允許經營人自行建立最低飛行海拔高度,但該高度不得低于該國規定的最低海拔高度,除非得到特別批準。
2.2.6.2 對所飛越國家或負責國家尚未規定最低飛行海拔高度的航線,經營人必須詳細說明確定最低飛行海拔高度的方法,并將此方法寫入運行手冊。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最低飛行海拔高度不得低于附件2中所規定的最低海拔高度。
2.2.6.3 建議:確定最低飛行海拔高度的方法應由經營人所在國批準。
2.2.6.4 建議:經營人所在國只有在慎重考慮了下列因素對該項運行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后,方可批準其確定最低飛行海拔高度的方法:
a) 用以確定直升機位置的精確度和可靠性;
b) 所用高度表指示的誤差;
c) 地形特性(如標高的突然變化);
d) 遭遇不利氣象條件的可能性(如嚴重顛簸和下沉氣流);
e) 航圖中可能的誤差;和
f) 空域限制。
2.2.7 直升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2.2.7.1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要求經營人對其運行中使用的每個直升機場制定直升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還必須批準其確定這種最低標準的方法。除非經直升機場所在國特別批準,否則經營人制定的最低標準不得低于直升機場所在國可能為該機場規定的最低標準。
注:本標準并不要求直升機場所在國規定直升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2.2.7.2 經營人所在國必須要求,在確定適用于任何特定運行的直升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時必須充分考慮:
a) 直升機的型號、性能和操縱特性;
b) 飛行機組的組成及其能力和經驗; 23/11/06
No.11 II-2-2
第 II 篇,第 2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c) 公布的距離;
d) 可供使用的目視與非目視地面輔助設備的充足程度與性能;
e) 直升機上可用于進近著陸和復飛過程中實施導航和/或控制航跡的設備;
f) 進近和復飛區內的障礙物以及儀表進近程序的超障海拔高度/相對高度;
g) 測定和報告氣象條件所用的方法;和
h) 離場爬升區的障礙物和必要的超障裕度。
2.2.7.3 除非提供跑道視程資料,否則不得批準Ⅱ類和Ⅲ類儀表進近和著陸運行。
2.2.7.4 建議:對儀表進近和著陸運行,除非提供跑道視程資料或某種精確測量或觀察能見度的方法,否則不應批準能見度低于800米的直升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注:關于運行上可取的和現行能達到的測量或觀察精度的指南見附件3 —《國際航空氣象服務》附篇B。
2.2.8 燃油和滑油記錄
2.2.8.1 經營人必須保存燃油和滑油的記錄,以使經營人所在國能夠確認經營人在每一次飛行中都遵守了2.3.6的要求。
2.2.8.2 經營人必須將燃油和滑油記錄保存三個月。
2.2.9 機組
2.2.9.1 機長 對于每次飛行,經營人必須指定一名駕駛員擔任機長。
2.2.9.2 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和休息期 經營人必須制定相應的規則,以限制所有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和飛行值勤期并為機組成員提供足夠休息期。這些規則必須符合經營人所在國制定的規章或得到該國的批準,并編入其運行手冊。
2.2.9.3 經營人必須保存其所有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飛行值勤期和休息期的現時記錄。
注:有關制定各項限制的指南見附篇C。
2.2.10 乘客
2.2.10.1 經營人必須保證使乘客熟悉下列設備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a) 椅帶;
b) 緊急出口;
c) 救生衣,若規定攜帶救生衣;
d) 供氧設備,若規定攜帶供乘客使用的氧氣設備;和
e) 供個人使用的其他應急設備,包括乘客應急處置說明卡。
2.2.10.2 經營人必須向乘客介紹直升機上攜帶的供集體使用的主要應急設備的位置和一般使用方法。
2.2.10.3 飛行中發生緊急情況時,必須指導乘客采取適合當時情況的應急行動。
2.2.10.4 經營人必須保證在起飛、著陸以及由于顛簸或飛行中發生任何緊急情況而需要加以預防時,全部直升機上乘客都要回到各自座位上系好椅帶或安全帶。
2.2.11 水上飛行
根據4.5.1的規定,在水上飛行的所有直升機均須通過水上迫降合格審定。海面情況必須成為水上迫降資料中一個不可缺少的部分。
2.3 飛行準備
2.3.1 在飛行準備表單填寫完畢,證明機長對下列各項確信無疑之前,不得開始飛行: II-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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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訂 1-附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