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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VFR飛行 經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在管制地帶內低于VMC氣象條件下所進行的VFR飛行。
滑行 航空器憑借自身動力在機場場面上的活動,不包括起飛和著陸。
滑行道 陸地機場上劃設的通道,供航空器滑行并規劃供機場的某一區域與其他區域之間聯接之用。包括:
a) 航空器機位滑行道 停機坪的一部分,指定作為滑行道并僅供航空器進出停機位使用。
b) 停機坪滑行道 停機坪滑行道系統的一部分,作為穿越停機坪的滑行路線。
c) 快速出口滑行道 一條與跑道連接成銳角的滑行道,并設計成允許著陸飛機用比在其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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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 空中規則 第 1 章
注:按照附錄4中的規范,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分為重型、中型和輕型三類。
口滑行道上更高的速度轉彎脫離跑道,從而最低限度減少占用跑道的時間。
VFR 用以表示目視飛行規則的符號。
終端管制區 通常設在一個或幾個主要機場附近的ATS航路匯合處的管制區。
VFR飛行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進行的飛行。
預計總實耗時間 對IFR飛行而言,指從起飛至到達根據導航設備確定的一指定點,并擬自該點開始進行儀表進近程序預計所需的時間;或者,如目的地機場無導航設備,則指從起飛至到達目的地機場上空預計所需的時間。對VFR飛行而言,指從起飛至到達目的地機場上空預計所需的時間。
能見度 為航空目的,能見度是指下述距離中較大的距離:
a) 位于貼近地面處、體積適當的暗色物體在光亮背景下觀察時可以被看見并能辨別的最大距離;
航跡 航空器的航徑在地面上的投影,其在任何一點的方向通常由北(真北、磁北或網格北)量起,以度數表示。
b) 在無照明的背景下燈光在1 000個堪德拉光強幅度內可以被看見并能辨別的最大距離。
注1:這兩個距離在一定消光系數的大氣下具有不同的值。后者b)因背景照明的變化而變化;前者a)則以氣象光幅(MOR)表示。
交通避讓通告 由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提供的指定機動飛行,以協助駕駛員避免相撞的通告。
交通情報 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發出的情報,提醒駕駛員注意在其飛行位置或預定飛行航線附近可能存在其他已知的或可以觀察到的空中交通,以協助駕駛員避免相撞。
注2:定義適用于當地常規和特殊報告中對能見度的觀察、METAR和SPECI中所報告的對主導和最低能見度的觀察以及對地面能見度的觀察。
目視氣象條件 用能見度、離云距離和云底高表示,等于或高于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過渡高度 規定的高度,在該高度或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是參照高度控制。
注:規定的最低標準載于第4章。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 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于空氣、自由飛行的航空器。
VMC 用以表示目視氣象條件的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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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空中規則的適用范圍
2.1 適用空中規則的領土范圍
2.1.1 凡具有一締約國國籍和登記標志的航空器,不論其在何地,只要與對所飛行領土具有管轄權的國家頒布的規則不相抵觸,均適用本空中規則。
注:1948年4月在通過附件2以及1951年11月在通過對該附件的第一次修訂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決定:該附件構成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二條含義范圍之內對航空器飛行和操作的規則。因此,這些規則毫無例外地適用于公海。
2.1.2 一締約國如果和只要未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通知有相反的決定,即認為該國就其登記的航空器而言,已經同意:
為在公海上空某些區域飛行之目的,當一締約國按照地區航行協議已接受對該地區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責任時,本附件內“有關ATS當局”系指負責提供這種服務的國家指定的有關當局。
注:“地區航行協議”一詞,系指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通常根據地區航行會議的建議批準的協議。
2.2 遵守空中規則
航空器在飛行中或在機場活動區的運行必須遵守一般規則。此外,在飛行中并須遵守:
a) 目視飛行規則,或
b) 儀表飛行規則。
注1:對在七類ATS空域中按照目視飛行規則或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提供服務的相關資料載于附件11第2.6.1條和第2.6.3條。
注2: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駕駛員可以選擇或根據有關ATS當局的要求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
2.3 遵守空中規則的責任
2.3.1 機長的職責
航空器機長,不論其是否操縱航空器,必須對航空器的運行須遵守空中規則負責。但為了安全絕對必要偏離規則的情況下,機長可以偏離這些規則。
2.3.2 飛行前的行動
飛行開始前,航空器機長必須熟悉與計劃飛行有關的全部現有資料。場外飛行以及所有IFR飛行的飛行前準備,必須仔細研究所掌握的現行天氣報告和預報,并考慮如不能按計劃實施飛行時所需的油量和備用行動方案。
2.4 航空器機長的權限
航空器機長在領導飛行期間,有權對航空器處置作出最后決定。
2.5 作用于精神物品的有問題使用
對于航空安全負有重要職責的人員(安全敏感人員),惝若受作用于任何精神物品的影響之下而使人的行為能力降低,不得執行該職責。上述人員不得涉足任何此類物品的有問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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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一般規則
3.1 保護人員和財產
3.1.1 粗心或魯莽地駕駛航空器
不得粗心或魯莽地駕駛航空器,以致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財產安全。
3.1.2 最低高
除因起飛或著陸所必需或經有關當局批準之外,航空器不得在城市、集鎮、居住區等人口稠密地區或露天公眾集會上空飛越。但在發生緊急情況著陸時,航空器飛行的高不會對地面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時除外。
注:VFR飛行的最低高度參見4.6,IFR飛行的最低高度層參見5.1.2。
3.1.3 巡航高度層
一次飛行或部分飛行應飛的巡航高度層必須按如下表示:
a) 在最低可用飛行高度層或之上的飛行,或適用時在過渡高度之上的飛行,用飛行高度層;
b) 在最低可用飛行高度層之下的飛行,或適用時在過渡高度或之下的飛行,用高度。
注:《航行服務程序 — 航空器的運行》(Doc 8168號文件)對飛行高度層系統作了規定。
3.1.4 空投和噴灑
除按照有關當局規定的條件和經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以相關資料、通知或許可授意之外,飛行中的航空器不得進行空投和噴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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