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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7條 航空器等級限制和附加訓練要求
(a) 擔任下列航空器的機長必須持有適合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1) 審定為最大起飛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輕于空氣航空器除外;
(2) 渦輪噴氣動力飛機;
(3) 直升機;
(4) 局方通過型號合格審定程序確定需要型別等級的其他航空器。
(b) 批準信代替型別等級
(1) 在下列條件下,局方可以使用批準信允許沒有相應型別等級的人員操作本條(a)要求型別等級的航空器進行一次飛行或者一組飛行:
(i) 該批準信僅限于在調機飛行、訓練飛行、駕駛員執照或者等級的實踐考試中使用,批準的有效期限不超過60天。經申請人證明,在其批準期滿之前,未達到完成該次或該組飛行目的的,局方可以批準增加不多于60天的期限。
(ii) 經申請人證明,該次飛行或者該組飛行遵守本條(a)的規定是不可行的;
(iii) 局方認為通過批準信上所作的運行限制可以達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 按照本條(b)(1)批準的運行應當遵守下列限制:
(i) 該次飛行或該組飛行不得以取酬為目的,但在訓練或實踐考試中所收取的航空器使用費用除外;
(ii) 只能載運本次飛行必需的飛行機組成員。
(c) 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要求
(1) 在載運人員或實施取酬運行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或為取酬而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必須持有適合該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果該航空器要求級別或者型別等級)。
(2) 在本條(c)(1)規定運行范圍以外擔任航空器機長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持有適合該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果該航空器要求級別或者型別等級);
(ii) 在授權教員的監視下,接受適用于該航空器的以取得駕駛員執照或者等級為目的的訓練;
(iii) 已經接受了本規則要求的適用于該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果該航空器要求級別或型別等級)的訓練,并且授權教員已在該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批準其單飛。
(3) 持有飛機類別單發陸地或多發陸地級別等級的駕駛員可以行使附帶陸地等級的同種類初級飛機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持有飛機類別單發水上或多發水上級別等級的駕駛員可以行使附帶水上等級的同種類初級飛機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d) 駕駛高空運行的增壓飛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1) 在實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為準)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25,000英尺)的增壓飛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完成本款規定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并且由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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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已經完成了附加訓練。這些訓練包括:
(i) 地面訓練:包括高空空氣動力學和氣象學;呼吸作用;缺氧的后果、癥狀、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沒有補充氧氣時能保持清醒的時間;長時間使用補充氧氣的后果;氣體膨脹和形成氣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氣體膨脹、氣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預防措施;釋壓的物理現象和結果;以及高空飛行其他生理學方面的知識;
(ii) 飛行訓練:在增壓飛機上或者在能代表增壓飛機的經批準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進行這種訓練,必須包括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正常巡航飛行時的操作;模擬緊急釋壓時合適的應急程序(無需實際使飛機釋壓);以及緊急下降程序;
(2) 駕駛員提供文件證明,其在增壓飛機或者在能代表增壓飛機的經批準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完成了下列檢查之一,則不必進行本條(d)(1)要求的訓練:
(i) 完成了由軍方執行的機長檢查;
(ii) 按CCAR-121完成了機長熟練檢查。
(e) 駕駛后三點飛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在后三點飛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已經接受了授權教員的飛行教學,并且該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駕駛后三點飛機。駕駛后三點飛機的附加訓練必須包括正常起飛與著陸、側風起飛與著陸、三點式著陸和復飛程序,廠家不推薦三點式著陸的可以不包括三點式著陸訓練。
(f) 駕駛復雜飛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在復雜飛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在復雜飛機上或者在代表復雜飛機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得到授權教員提供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該教員認為其已經熟悉該飛機的系統和操作,并在飛行經歷記錄本上作出訓練記錄和證明其合格于駕駛復雜飛機的簽字。復雜飛機是指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變距螺旋槳的飛機。
(g) 駕駛滑翔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在滑翔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完成下列相應附加訓練:
(1) 使用地面牽引程序。該駕駛員已經完成地面牽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并得到授權教員的簽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進行地面牽引程序及其操作;
(2) 使用空中牽引程序。該駕駛員已經完成空中牽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并得到授權教員的簽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進行空中牽引程序及其操作;
(3) 使用自行起飛程序。該駕駛員已經完成自行起飛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并得到授權教員的簽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進行自行起飛程序及其操作。
(h) 本條的等級限制不適用于下列人員:
(1) 學生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
(2) 在航空器取得型號合格證之前,按試驗或特許飛行證實施飛行期間,操作該航空器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
(3) 正在接受局方實踐考試的申請人;
(4) 操縱氣球的具有輕于空氣航空器類別等級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
第61.29條 無線電通信資格
(a) 按照本規則取得駕駛員執照的人員,可以在使用漢語進行通信的飛行中進行無線電陸空通信,并行使飛行通信員的權利。
(b) 按照本規則取得駕駛員執照的人員通過了局方組織或認可的英語語言能力3級或3級以上測試的,在執照上簽注相應的等級。
(1) 在2008年3月4日以前,按照本規則取得駕駛員執照的人員,必須通過局方組織的英語模擬陸空通話考試、飛行專業英語考試,并在其執照上獲得同意其在使用英語的飛行中進行無線電陸空通信的簽注后,方可在使用英語進行通信的飛行中進行無線電陸空通信,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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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飛行通信員的權利。自2008年3月5日起,停止本款所要求的簽注。執照上已取得英語無線電陸空通信簽注的,等同于英語語言能力3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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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R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