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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19條 飛行教員執照過期后的重新辦理
(a) 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在其執照過期后,在過期執照所含等級中的一個等級上通過了本規則61.203(i)要求的實踐考試后,局方可將其過期執照更換成與原執照具有同樣等級的新執照。
(b) 當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的駕駛員執照上的等級失效時,更換的新飛行教員執照上不得具有該等級,除非按本章頒發飛行教員執照和等級的規定通過了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
第61.221條 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飛行教員的特殊規定
(a) 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經局方批準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的人員,如果按相應運行規章審定合格,局方可以為其頒發飛行教員執照和等級。依據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必須簽注有“按CCAR-61第61.221條頒發,僅限于在航空承運人或者訓練中心經批準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的限制。但當飛行教員滿足本章規定的所有要求后,局方可以取消該限制。該類飛行教員分為以下三類:
(1) 航線飛行教員(a類)。航線飛行教員是指能幫助駕駛員在航線運行中建立運行經歷的飛行教員。在該類飛行教員執照上增加簽注“限于航線飛行”。
(2) 模擬機飛行教員(b類)。模擬機飛行教員是指在模擬機訓練課程中擔任飛行教員的人員,此類教員同時具有航線飛行教員的權利。在該類飛行教員執照上增加簽注“限于航線飛行和模擬機訓練”。
(3) 本場飛行教員(c類)。本場飛行教員是指能在使用航空器進行本場飛行訓練中擔任飛行教員的人員,此類人員同時具有航線、模擬機飛行教員的權利。
(b) 按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可以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按照局方批準的訓練大綱為駕駛員提供地面訓練和飛行訓練,以及行使相應運行規章賦予飛行教員的權利。在行使飛行教員權利時,應當遵守本規則第61.215條的限制。
(c) 按照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必須按本規則第61.217條規定進行執照更新。
CCAR-61 I 章——地面教員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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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章 地面教員執照
第61.231條 適用范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地面教員執照與等級的條件以及這些執照與等級持有人的權限。
第61.233條 資格要求
(a) 滿足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獲得地面教員執照:
(1) 年滿18周歲;
(2)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3) 能正確讀、聽、說、寫漢語,無影響教學的口音和口吃;
(4)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 除本條(b)規定外,通過了關于教學原理的理論考試。該考試的內容包括:
(i) 學習過程;
(ii) 有效教學的基本要素;
(iii) 對學員的評價、提問和考試;
(iv) 課程研制開發;
(v) 制定授課計劃;
(vi) 課堂教學技巧。
(6) 按所申請的等級,通過了下列相應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 對于基礎地面教員等級,根據所申請的航空器類別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61.125條相應航空器類別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i) 對于高級地面教員等級,根據所申請的航空器類別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61.125、61.155和61.185條相應航空器類別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ii) 對于儀表地面教員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61.83條要求的儀表等級理論考試。
(b) 下列申請人不需要進行本條(a)(5)規定的理論考試:
(1) 已經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或者地面教員執照的人員;
(2) 在局方認可的高等院校擔任教員的人員。
第61.235條 地面教員的權利
(a) 基礎地面教員等級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1) 提供按本規則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或者相關航空器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地面訓練;
(2) 提供私用駕駛員執照定期檢查所要求的地面訓練;
(3) 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所要求的理論考試。
(b) 高級地面教員等級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1) 提供按本規則頒發任何執照和相關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地面訓練;
(2) 提供任何駕駛員執照定期檢查所要求的地面訓練;
(3) 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的任何執照所要求的理論考試。
(c) 儀表地面教員等級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1) 提供按本規則頒發儀表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地面訓練;
(2) 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儀表等級所要求的理論考試。
(d) 地面教員執照持有人在其執照的等級限制內,有權在接受其訓練或者推薦的每個人
CCAR-61 I 章——地面教員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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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其他訓練記錄上簽字。
第61.237條 近期經歷要求
地面教員執照持有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方能履行地面教員的職責:
(a) 在前12個日歷月內,擔任地面教員至少3個月;
(b) 在前12個日歷月內,取得了授權地面教員或者飛行教員的簽字,證明其已熟練掌握本規則61.233(a)(5)和(a)(6)規定的科目。
CCAR-61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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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章 罰則
第61.241條 涉及酒精或藥物的違禁行為的處罰
(a) 對于違反本規則第61.15條規定的本規則執照持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1) 警告;
(2) 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
(3) 情節嚴重者,吊銷執照。
(b) 對于受到本條(a)處罰的人員,自其違禁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將不接受該人員提出的任何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等級的申請。
第61.243條 拒絕接受酒精、藥物檢驗或提供檢驗結果的處罰
對于違反本規則第61.17條規定的本規則執照持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1) 警告;
(2) 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
(3) 情節嚴重者,吊銷執照。
(b) 對于受到本條(a)處罰的人員,自其拒絕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將不接受該人員提出的任何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等級的申請。
第61.245條 理論考試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為的處罰
(a) 對于違反本規則第61.37條規定的本規則執照或等級申請人,自該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不接受其任何執照或等級的申請;通過該次考試取得的任何執照或等級也相應無效;當事人應交回其已取得的相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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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R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