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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術安排的目的和適用范圍;
(2) 雙方的項目聯絡人和聯絡程序;
自 2006年 10月 13日起,撤消 2000年 1月 1日生效的《進口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認可審定程序》(AP-21-01R1)。
(3) 有關產品型號認可審定過程的約定,包括確定認可審定基礎、符合性驗證過程及結論等方面的約定;
(4) 適航支持活動的約定,對于每一交付的航空器,有關飛行手冊(或補充)批準(參照本程序第 8節)和出口適航證簽發的約定,對于每一交付的發動機、螺旋槳或零部件,有關適航批準標簽簽發的約定;
(5) 有關證后管理的約定(參照本程序第 7節);
(6) 雙方認為必要的其它內容。
有關認可審定技術安排的格式和樣本見附件 8。
2.2.3
對于單獨進口重要零部件的設計認可審定,當兩國適航當局認為必要時,也可參照 2.2.1條和 2.2.2條的方式簽訂有關零部件設計認可審定的技術安排。
3.1
適用性
3.1.1
任何首次進口中國并準備用于民用航空活動的產品,在其進口中國前,應按本程序進行型號認可審定并取得民航總局頒發的型號認可證。
3.1.2
對于任何已經取得型號認可證的產品,如果其設計更改引起型號認可證所對應的出口國適航當局型號合格證或數據單更改,或者引起型號認可證或認可數據單更改,則在該更改的產品首次進口中國前,應按本節適用要求進行認可審定并取得民航總局頒發的型號認可證更改或型號認可證數據單更改。
3.1.3
對于任何 3.1.1和 3.1.2規定之外的其它更改,可根據雙邊適航執行程序或認可審定技術安排進行認可審定。
3.2
申請
3.2.1
申請人應是出口國適航當局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或持有人。
3.2.2
為避免影響航空器的交付,申請人應盡早向民航總局提交型號
認可申請。對于尚未取得型號合格證、但已經出口國適航當局受理審查的航空器,為使申請人在獲得出口國適航當局的型號合格證后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獲得型號認可證和減少重復審查工作量,民航總局鼓勵申請人盡早提交型號認可申請,以便民航總局根據其資源狀況受理該型號認可申請后開展與出口國適航當局的同步型號認可審定。
3.2.3
發動機或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或持有人應至少在所裝航空器的型號認可申請提交時向民航總局提出認可申請。
3.2.4
申請人應按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完整、屬實地填寫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認可申請書(樣件見附件 1),并附上 3.2.5條要求的資料,按兩國適航當局約定的方式提交給民航總局。
3.2.5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時,應附上下列資料:
3 型號認可審定程序
(1) 出口國適航當局致民航總局的關于該產品批準或審定概況的信函;
(2) 產品的設計特征和基本數據,包括其設計更改和所有新穎獨特設計特性。對于航空器,應附航空器三視圖;對于發動機和螺旋槳,應附型別說明;
(3) 出口國適航當局型號合格證和數據單的復印件(如適用);
(4) 出口國適航當局生產許可證或等效批準文件的復印件(如適用);
(5) 有關環境批準文件的復印件(如適用);
(6) 產品的首架機用戶和首次交付的時間計劃(如適用);
(7) 建議的認可審定計劃;
(8) 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有關資料。
3.2.6
當民航總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組織相應的熟悉性會議。
3.2.7
運輸類航空器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 5年;其它產品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 3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3.3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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