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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并陸續向用戶提供這些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 條 有效期
除局方暫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型號認
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長期有效。局方認為必要時,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型號
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53 條 制造符合性聲明
申請人將民用航空產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試驗時,應當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
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 條第(一)項的要求。
第三章 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設計批準書更改、
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
第21.91 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設計批準書更改、國產民用航空產品的補充型號合
格證和進口民用航空產品的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頒發以及對上述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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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3 條 型號設計更改的分類
(一) 型號設計更改分為:
1. “小改”指對民用航空產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對
民用航空產品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和“聲學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聲學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聲級的型號設計更改。聲學更改應當符合航
空器噪聲標準。“排放更改”指在飛機或發動機設計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氣排放的型
號設計更改。排放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排放標準。
第21.95 條 型號設計小改的批準方式
型號設計的小改,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方式批準。
第21.97 條 型號設計大改的批準方式
對經過批準的型號設計進行尚未達到應當按本規定第21.19 條要求申請新型號合格證
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的大改時,應當向局方提交證明性和說明性資料,并表明大改后的民
用航空產品符合本規定第21.101 條的規定。
局方對此類型號設計大改的批準方式包括:
(一)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更改;
(二) 頒發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
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持有人可以根據本規定按照規定的格式申請型號合格
證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更改,其他申請人應當根據本規定按照規定的格式申請補充型號合
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
第21.99 條 適航指令要求的設計更改
局方頒發適航指令時,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
準書持有人應當:
(一) 按照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供局方批準;
(二) 根據局方對該設計更改方案發出的設計更改批準,向有關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
更改情況的說明性資料。
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本條上述證件持有人根據使用經驗認為對該型號進行設計更
改將有利于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性時,本條上述證件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應的設計更
改資料,經局方批準后實施。持有人應當將經批準的設計更改的資料提供給該型號民用航
空產品的所有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 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一) 除本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外,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設計批準書更改、
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改裝設計批準書的申請人必須表明
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更改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
(二) 如果本項的1、2 或3 目適用,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本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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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要求的適航條款的較早修訂版以及局方認為有直接關系的其他適航條款的較早修
訂版。但是,該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不得早于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或者型號認可
證中引以為據的相應條款或者適航規章中有關該更改的特別追溯要求。對下述情況,申請
人可以表明符合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
1. 局方認為不是重大更改。確定某個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慮所有在該更改之
前與之相關的設計更改和該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或者型號認可證中
所列的適用規章的相關修正案。符合下列準則之一的更改被自動認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民用航空產品原有的總體構型或構造原理;
(2)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在合格審定時曾采用的前提條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認為不受更改影響的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
3. 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局方認為要它們符合
本條第(一)項中所述的規章對被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水平沒有實質作用或者不切
實際。
(三) 如果局方認為,因所申請更改具有新穎或獨特的設計特點,更改申請之日有效
的適航規章無法提供充分的標準,則申請人還必須符合專用條件及其修正案,從而達到等
同于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規章所確定的安全水平。
(四) 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以及補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
認可證或改裝設計批準書的申請書有效期為5 年,任何其他的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
書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以及補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改裝設計批準書的申請書
有效期為3 年。如果在本項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更改未獲得批準或者顯然得不到批準,申請
人應當:
1. 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
補充型號認可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的申請,并符合本條第(一)項中適用于原始更改申請
的所有規定。
2. 提出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更改的申請書的延期,并符合本條第(一)項
的規定。此時,申請人必須選擇一個新的申請日期。這個新的申請日期不得早于更改獲得
批準日期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五) 對于根據第21.17 條第(二)項、第21.21 條和第21.29 條頒發型號合格證、型號
設計批準書和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用于該民用航空產品類別的
適航要求包括局方認為對該航空器適用的每一適航要求。
第21.113 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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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