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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現條款號 原條款號 修訂內容
第(三)項 改裝設計批準書持證人的權利。
38 第21.120 條 新增條款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新增對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
批準書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持
有人的持續適航性文件的要求。
39 第21.121 條 第三十四條 文字修訂。
40 第21.123 條 第三十五條 合并第(四)項和第(五)項為第(四)項,文字修訂。
41 第21.125 條 第三十六條
文字修訂,在第(三)項最后增加了生產檢驗系統批
準書的有效期,并納入原第四十二條關于生產檢驗
系統批準書不可轉讓的要求,原第四十二條不再單
獨作為一條。
42 第21.127 條 第三十七條 文字修訂。
43 第21.128 條
第三十八條和
第三十九條
合并原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做文字修訂。
44 第21.129 條 第四十一條 未作修改。
45 第21.130 條 第四十條
第(一)項更改為“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均符合經批準
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第(二)項中的
“均作過試飛檢查”更改為“均作過地面及試飛檢
查”。其他做文字修訂。
46 第21.131 條 第四十三條 未作修改。
47 第21.133 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增加了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
權益轉讓協議書,相應調整了1、2、3 目的次序并
做文字修訂。第(二)項新增申請人提交質量控制系
統資料的要求。
48 第21.135 條 第四十七條
增加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并做文字
修訂。
49 第21.139 條 第四十五條 文字修訂。
50 第21.143 條 第四十六條 未作修改。
51 第21.147 條 第四十八條
原文中“報局方審查”更改為“報局方審查和批準”,
強調對質量控制系統的更改應當得到局方的批準。
52 第21.151 條 第四十九條 文字修訂。
53 第21.153 條 第五十條 文字修訂。
54 第12.155 條 第五十六條 未作修改。
55 第21.157 條 第五十一條 文字修訂。
56 第21.159 條 第五十四條 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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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現條款號 原條款號 修訂內容
57 第21.161 條 第五十二條 未作修改。
58 第21.163 條 第五十五條 文字修訂。
59 第21.165 條 第五十三條
第(四)項更改為“發現缺陷或失效時,向局方報告
并在規定的限期內采取改正措施。”強調對于發現
的缺陷和失效,應當向局方報告;增加第(五)項保
存民用航空產品生產記錄的要求。
60 第21.170 條 第五十七條 更改“適航批準書”為“適航批準標簽”。
61 第21.171 條 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刪除“及CCAR-23、25、27、29”,明確
只要按照本規定獲得了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認可證
的航空器即可頒發標準適航證,以便為特殊類別航
空器和按CCAR-31 部審定的載人自由氣球頒發
標準適航證;第二項增加特殊適航證的分類說明,
特殊適航證分為初級類和限用類兩類。
62 第21.172 條 第五十八條
細化第(三)項的要求;新增第(四)項,規定外國適航
證認可書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的申請資料。
63 第21.173 條 第六十一條
細化了適航檢查的內容,提出對于使用過航空器,
必要時,申請人應在局方適航檢查前,對該航空器
實施必要的檢查,并向局方提交檢查報告。
64 第21.174 條 第六十條
增加第(四)項,對進口使用過的航空器的適航證
的頒發作出規定;增加第(七)項,對到岸恢復組
裝的航空器的適航證的頒發作出規定;其他做文字
修訂。
65 第21.175 條 新增條款
規定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
制。
66 第21.176 條 第六十二條 細化了適航證更換及重新頒發的要求。
67 第21.177 條 新增條款 對適航證的暫停和吊銷作出規定。
68 第六十三條 此次修訂被刪除。
69 第21.179 條 第六十四條 文字修訂。
70 第21.180 條 第六十五條 未作修改。
71 第21.181 條 第六十六條 未作修改。
72 第21.182 條 第六十七條 文字修訂。
73 第21.183 條 第六十八條 文字修訂。
74 第21.211 條 第六十九條 文字修訂。
75 第21.212 條 第七十條 將三類特許飛行證改為兩類特許飛行證,原文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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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現條款號 原條款號 修訂內容
第三類特許飛行證劃入限用類特殊適航證,并對特
許飛行證的分類進行了調整;其他做文字修訂。
76 第21.213 條 第七十一條 文字修訂。
77 第21.214 條 第七十二條
刪除對第三類特許飛行證的限制要求;增加第(七)
項,對持特許飛行證不得飛越他國領空的限制;其
他做文字修訂。
78 第21.215 條 第七十三條 文字修訂。
79 第21.301 條 第七十四條 未作修改。
80 第21.302 條 第七十五條
第(三)項進行文字修訂;原第(四)項變更為第(六)
項,增加第(四)項“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認可或
補充型號認可合格審定一起批準”;新增第(五)項,
明確對進口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頒發設計批準
認可證的批準方式。
81 第21.303 條 第七十六條 文字修訂。
82 第21.304 條 第七十七條 文字修訂。
83 第21.305 條 第七十八條
第(四)項第2 目更改為“完成本條第(一)項2 至4
目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試驗之前,
不得對該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明確了不能作更改
的起始時間;其他作文字修訂。
84 第21.306 條 第七十九條
新增第二段,明確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項目單所含
內容及其有效期。
85 第21.307 條 第八十條
將原文中的“二十天內”更改為“立即”,嚴格了
持證人對生產地點變更的報告要求。
86 第21.308 條 第八十一條 文字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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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