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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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縫翼*:前緣襟翼(縫翼)位置、駕駛艙操縱手柄選擇
— 起落架*:起落架、起落架選擇手柄位置
— 偏轉配平面位置*
— 滾轉配平面位置*
— 駕駛艙配平控制輸入位置俯仰*
— 駕駛艙配平控制輸入位置滾轉*
— 駕駛艙配平控制輸入位置偏轉*
— 地面擾流器和減速板*:地面擾流器位置、地面擾流器選擇、減速板位置、減速板選擇
— 除冰和/或防冰系統選擇*
— 液壓(每個系統)*
— 燃油量*
— 交流電電氣匯流條狀態*
— 直流電電氣匯流條狀態*
— 輔助動力裝置(APU)放氣活門位置*
— 計算出的重心*
6.10.1.7.5 以下是確定運行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 警告
— 主要飛行操縱面和主要飛行操縱駕駛員輸入:俯仰軸、滾轉軸、偏轉軸
— 指點信標通道
— 每個導航接收器頻率選擇
— 手工無線電發送鍵盤操作和駕駛艙話音記錄 器/飛行數據記錄器同步參照
— 自動駕駛/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控制系統模式和銜接狀態*
— 選定的氣壓設置*:駕駛員、副駕駛員
— 選定的海拔高度(可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 選定的速度(可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 選定的馬赫數(可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 選定的垂直速度(可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 選定的航向(可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 選定的飛行航跡(可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航道/所需航跡、航跡角
— 選定的決斷相對高度*
— 電子飛行儀表系統(EFIS)顯示格式*:駕駛員、副駕駛員
— 多功能/發動機/告警顯示格式*
— 近地警告系統(GPWS)/地形意識和警告系統(TAWS)/防撞地系統(GCAS)狀態*:地形顯示模式的選擇(包括彈出顯示狀態、地形告警、小心和警告、及咨詢)、開/關鈕位置
— 低壓警告*:液壓、壓縮氣壓
— 計算機故障*
— 客艙失壓*
— 交通告警和防撞系統(TCAS)/機載防撞系統(ACAS)*
— 結冰探測*
— 發動機振動警告*
— 發動機超溫警告*
— 發動機低油壓警告*
— 發動機超速警告*
— 風切變警告*
— 運行失速保護、振桿器和推桿器啟動*
— 駕駛艙所有飛行操縱器的受力*:駕駛盤、駕駛桿、方向舵腳蹬的受力情況
— 垂直偏轉*:ILS下滑道、MLS標高、GNSS進近航跡 17 No.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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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 部分
— 水平偏轉*:ILS航向信標臺、MLS方位、GNSS進近航跡
— 測距儀1和2距離*
— 主導航系統參照*:全球導航衛星系統(GNSS)、慣性導航系統(INS)、甚高頻全向無線電指向標/測距儀(VOR/DME)、微波著陸系統(MLS)、羅蘭C、儀表著陸系統(ILS)
— 制動器*:左側和右側制動器壓力、左側和右側制動器腳蹬位置
— 日期*
— 事件標志*
— 頭頂顯示器的使用*
— 側面直觀顯示器開啟*
注1:所要求的參數,包括幅度、抽樣、精確度和清晰度載于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EUROCAE)飛行記錄器系統文件的最低運行性能規范(MOPS)或與此相當的文件中。
注2:記錄的參數數量取決于定翼飛機的復雜程度。無星號的參數無論定翼飛機的復雜程度均需記錄。帶星號的參數在定翼飛機系統和/或飛行機組為操縱定翼飛機而使用該參數的信息源時也必須記錄。
6.10.2 飛行數據記錄器 — 持續時間
I型和I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25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資料。
6.10.3 飛行數據記錄器 — 對
1989年1月1日或以后首次頒發
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
6.10.3.1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27 000千克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6.10.3.2 建議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直至27 000千克 (含) 的定翼飛機應裝備I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6.10.4 飛行數據記錄器 — 2005年
1月1日 (含) 以后首次頒發
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I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6.10.5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 在
1987年1月1日或以后首次
頒發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
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性能要求載于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EUROCAE)飛行記錄器系統文件的最低運行性能規范(MOPS)或與此相當的文件中。
6.10.5.1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27 000千克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其目的是記錄飛行中駕駛艙的聲音情況。
6.10.5.2 建議 所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在5 700千克以上至27 000千克 (含) 的定翼飛機,應裝備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其目的是記錄飛行中駕駛艙的聲音情況。
6.10.6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 持續時間
6.10.6.1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30分鐘運行中所記錄的資料。
6.10.6.2 建議 安裝在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 5 700千克、在1990年1月1日或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至少能夠保存最后2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資料。
6.10.6.3 安裝在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2003年1月1日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的定翼飛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必須至少能夠保存最后2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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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6.10.7 飛行記錄器 — 結構與安裝
飛行記錄器的結構、位置與安裝必須能對記錄工作提供最大的實際保護,以便所記錄的資料可被保存、復原和譯碼。飛行記錄器必須符合規定的耐撞性和防火技術要求。
注:工業耐撞性和防火技術要求,見歐洲民用航空設備組織(EUROCAE)文件ED55和ED56A等。
6.10.8 飛行記錄器 — 使用
6.10.8.1 飛行記錄器在飛行中不得關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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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訂(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