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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和改裝一般規則 (民航總局令第 159 號)
恢復使用;
(c) 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可以對其本身實施的索賠修理對相應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按照其經批準的質量控制程序批準其恢復使用;除索賠修理之外的翻修和改裝工作,可以由按照CCAR-66部獲得相應執照的人員或者民航總局授權的監察人員批準其恢復使用;
(d) 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駕駛員執照的飛行員可以對其所實施的勤務、保養和簡單更換工作,在工作完成后批準航空器恢復使用。
當CCAR-121部和CCAR-135部對按照其運行的航空器及其部件在維修和改裝后的恢復使用有任何附加要求時,還應當遵守其相應規定。
第43.17條 維修和改裝記錄要求
除按照CCAR-145部批準的維修單位應當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對其實施的維修和改裝工作進行記錄外,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維修記錄應當滿足如下要求:
(a) 在維修和改裝完成后,應當在其維修記錄上至少記載如下內容:
(1) 所做的工作描述;
(2) 工作完成的日期;
(3) 維修執照持有人簽署姓名及所持執照的編號,批準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恢復使用。
(4) 如維修工作是由無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執行,簽署工作者姓名。
(b) 對于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裝工作,還應當由進行該項工作的人員在重要修理和改裝記錄(表格AAC-085)上進行記錄。
除必要的合理更正外,任何人不得從事或者指使他人從事偽造、仿造或者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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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上述要求的維修記錄的活動。
本條的維修記錄要求不適用于本規則第43.19條要求的檢查記錄。
第43.19條 附加的檢查的記錄要求
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在完成CCAR-91部和CCAR-135部規定的檢查工作后,無論批準或者不批準其恢復使用,都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其中應當至少記載如下內容:
(a) 檢查的種類和對檢查范圍的簡要敘述;
(b) 檢查的日期和航空器使用總時間;
(c) 檢查人員的簽名、執照號、執照種類;
(d) 除漸進式檢查以外,如果認為航空器是適航的,應當在印有下述聲明或者類似措詞的表格上批準航空器恢復使用。即:“茲證明該航空器已完成(____類型)檢查并被確認為處于適航狀態。”;
(e) 除漸進式檢查以外,如果認為航空器不符合適用的規范、適航指令或者其他經批準的數據,應當在印有下述聲明或者類似措詞的表格上不批準航空器恢復使用。即:“茲證明在(_____類型)檢查中,發現該航空器存在缺陷和不適航的項目。缺陷和不適航的項目的內容已于(注明日期)向航空器擁有人(或經營人)提供。”;
(f) 對于漸進式檢查,應用下述聲明或者類似措詞聲明,“茲證明根據漸進式的檢查計劃,已經對(航空器或部件)進行了一次例行檢查并對(注明部件)進行了仔細檢查,現(批準或者不批準)其恢復使用。”如果不批準,在記載時應進一步指出“該航空器的缺陷和不適航的項目一覽表已于(注明日期)向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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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如果按檢查大綱進行檢查,記錄中應注明該檢查大綱編號、所完成的該大綱的有關部分和一份說明所進行的檢查是根據該檢查大綱和相應的程序要求進行的聲明。
如果發現該航空器不適航,或者不符合適用的型號合格證數據單、適航指令,或者其他適航性所要求的批準的數據,檢查人員應向航空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一份經其簽署的、標有日期的缺陷一覽表。對于那些符合MEL規定的允許不工作的項目,檢查人員應在有關的不工作的儀表上、駕駛艙內的操縱裝置處掛上標有“不工作”字樣的告示牌,此告示牌應當符合航空器適航審定的要求,并且這些項目應當添加到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該航空器缺陷一覽表中。
除必要的合理更正外,任何人不得從事或者指使他人從事偽造、仿造或者更改上述要求的檢查記錄的活動。
第43.21條 缺陷和不適航狀況報告
任何人在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實施維修和改裝過程中發現以下影響民用航空器安全運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適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適航狀況時,應當在72小時之內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a) 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直升機旋翼系統結構的較大的裂紋、永久變形、燃蝕或嚴重腐蝕;
(b) 發動機系統、起落架系統和操縱系統的可能影響系統功能的任何缺陷;
(c) 任何應急系統沒有通過試驗或測試;
(d) 維修差錯造成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重大缺陷或故障,
當認為是設計或者制造缺陷時,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還應當將上述缺陷和不適航狀況及時向有關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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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3條 維修管理指令
當維修或者改裝過程中發現某種維修或維修管理活動存在不安全狀況,并且此種不安全狀況可能在其他同類維修或改裝過程中存在或產生時,民航總局將以維修管理指令的形式(維修管理指令樣件參見附錄G)提出維修或者改裝要求。
任何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包括按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運行的運營人,都必須遵守維修管理指令的要求對其有關的航空器進行維修或者改裝。
對于沒有按照維修管理指令的要求進行維修或者改裝的航空器,任何人不得批準其恢復返回使用。
第43.25條 罰則
對于任何違反本規則對航空器或器部件進行維修或者改裝工作的情形,除按照CCAR-91部、CCAR-121部或者CCAR-135部的規定對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進行處罰外,還將按照其情節的輕重和造成的后果對實施維修和改裝的單位或者人員進行如下處罰:
(a) 對于按照CCAR-145部批準的維修單位,按照CCAR-145部的相應的規定進行處罰;
(b) 對于涉及到違反CCAR-66部有關規定的持有執照的維修人員,按照CCAR-66部的相應的規定進行處罰;
(c) 對于上述(a)、(b)以外違反本規定的情形,沒有違法所得的,民航總局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43.27條 附則
本規則自2006年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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