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五)有關法律依據;(六)其他有關材料。第二十一條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二)起草規章的指導思想與宗旨;(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第二十二條規章送審稿一般包括如下內容:(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二)適用范圍;(三)主管機關或部門;(四)管理原則;(五)具體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六)民航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七)法律責任;(八)施行日期;(九)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要求的,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 15 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要求的,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四條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法制機構可以書面征求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也可
以根據需要將規章送審稿發送有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機構可以召開由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民航總局批準,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審查規章所需經費,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六條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報請民航總局決定。
第二十七條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予以緩辦或退回起草部門:(一)不符合起草規章的基本原則的;
(二)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設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實踐基礎,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四)規章內容涉及有關部門,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
(五)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六)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七)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八)其他不宜報送民航總局局務會議(以下簡稱局務會)審議的情況。
被緩辦或退回的規章送審稿經起草部門修改、符合報審條件的,可按規定程
序重新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八條法制機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審查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問題、確定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會簽相關職能部門后,提請局務會審議。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規章應當由局務會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法制機構負責人就審查情況進行說明,起草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條規章草案經局務會審議后,起草部門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法制機構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民航總局行政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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