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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先征求相關軍隊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四十三條 運輸機場命名或更名應向民航總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關于機場命名或更名的申請文件; (二)機場所在地市、州級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軍隊產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應附相關軍隊機關的意見; (四)機場名稱內需增加“國際”二字的,應附國務院批準其設立國際機
場的文件。
第四十四條 民航總局收到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機場命名或者更名申請后,
在 20個工作日內審查并做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接到民航總局批準命名或者更名的決定后,方可正式啟用經批準的機場名稱,并對外公布信息、制作標志標牌等。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入口和航站樓顯著位置設置機場名稱標志。航站樓屋面上可僅設置城市名。
機場名稱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機場名稱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標準機場名稱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在民族自治區域,可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文字書寫規定,并列該民族文字規范書寫形式。
國際機場還應當規范標示英文機場名稱。 第四十六條 通用機場的名稱應當由機場所在地城市或地、州、縣、鄉名
稱后綴機場所在地具體地點名稱組成。 第四十七條 通用機場的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通用機場的命名或更名,由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提出
申請,報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 第四十九條 申請通用機場的命名或更名的,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
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關于機場命名或更名的申請文件; (二)機場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第五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通用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提出的申
請后,應當在 20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并報送民航總局備案。
第五十一條 通用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命名或更名的批復后,方可正式啟用經批準的機場名稱,對外公布信息,并在機場顯著位置規范標示機場名稱。
第四章 設立國際機場 第五十二條 現有運輸機場申請設立國際機場,由機場所有者或者機場管理機構征得機場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向民航總局申請設立國際機場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設立國際機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機場所在區域經濟、社會的發展需求;機場安全運行和經營狀況;機場設置出入境檢查檢驗機構及其設施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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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CCAR-139CA-R1 (2005 年10 月7 日公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