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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稱噴涂在航空器兩側,固定翼航空器還應當噴涂在右機翼下表面、左機翼上表面。民用航空器上噴涂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法定名稱簡稱的,其簡稱應當經過民航總局核準。
(二)標志噴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沒有垂尾的,噴涂在民航總局同意的適當位置。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標志應當經過民航總局核準,不得與其他機構的標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向民航總局申請核準其標志,應當說明該標志的含義及顏色,并附工程圖和彩圖各一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應當將每一型號航空器外部噴涂方案的工程圖(側視、俯視、仰視圖)一份及彩圖或彩照一式五份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三十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載有一塊刻有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的識別牌。該識別牌應當用耐火金屬或者其他具有合適物理性質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應當固定在航空器內主艙門附近的顯著位置。
第五章 臨時登記
第三十一條 對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民用航空器,申請人應當在進行下列飛行前30日內,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申請書,并向民航總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臨時登記:
(一)驗證試驗飛行、生產試驗飛行;
(二)表演飛行;
(三)為交付或者出口的調機飛行;
(四)其他必要的飛行。
前款申請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銷售人或者民航總局認可的其他申請人。
民航總局準予臨時登記的,應當確定臨時登記標志,頒發臨時登記證書。臨時登記證書在其載明的期限內有效。
第三十二條 臨時登記標志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標明。取得臨時登記標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將臨時登記標志附著在民用航空器上,并應當完全覆蓋外方要求預先噴涂的外國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第三十三條 載有臨時登記標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以外的飛行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管理局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并可處以警告;利用該民用航空器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利用該民用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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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CCAR-45-R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