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臺 注意防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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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03.27
1972.07.27
1972.12.07
4
(第三版)
航行委員會研究
全重在2 250 kg (5 000 lb) 以上的多發航空器的所有事故通知;事故征候的通知和資料的交換。
1972.12.12
1973.04.12
1973.08.16
5
(第四版)
事故調查和預防專業會議
(AIG/1974)
非法干擾委員會
標題更改;定義的刪除和增加;調查的目的;使用飛行記錄儀和給予某些調查記錄以特殊的地位;收到安全建議的國家所采取的行動;被邀請參加事故調查的登記國的責任,在某些情況下應提供飛行記錄儀,此外,當登記國進行調查并涉及適航問題時,應要求制造國參加調查;制造國參加某些調查的權利和義務;對本國公民在事故中蒙受死亡而需參加調查的國家的權利和權限;事故/事故征候資料報告 (ADREP) 系統;必要時,調查負責人通知航空保安部門。
1975.12.18
1976.04.18
1976.08.12
6
(第五版)
事故調查和預防專業會議
(AIG/1974)
在授權代表、顧問和調查負責人的定義中增加“根據其資格”字樣;關于經營人國家對租用、包用或交換使用的航空器的新的定義和規定;任何時候登記國如著手調查,應負責發出事故通知;調查負責人和司法部門的協作;不提發動機數目;公布“最后報告”的新的規定。
1978.11.24
1979.03.24
1979.11.29
7
(第六版)
事故調查和預防專業會議
(AIG/1979)
在事故定義中增加由航空器的部分或噴流產生的受傷;加強進行調查的一般規定;加強公布記錄的規定;加強“最后報告”的協商的規定;刪除“最后報告摘要”的規定及其援引;更改向國際民航組織發送“最后報告”的規定;擴充出版“最后報告”或相關文件的規定;新增事故預防措施的一章;新增在國家間交換“最后報告”和各國所擁有的“最后報告”的清單的附篇。
1980.11.24
1981.03.24
1981.11.26
8
(第七版)
航行委員會
在重傷定義中增加暴露于傳染物質和有害輻射;新增公布記錄的附篇;編輯更改。
1988.01.22
1988.05.22
1988.11.17
1/11/01 (viii)
前言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
(ix)
23/11/06
修 訂 根 據 內 容
通過日期
執行日期
生效日期
9
(第八版)
事故調查專業會議 (AIG/1992)
標題更改;新增或修改原因、調查、嚴重事故征候、設計國、制造國和經營人所在國的定義;加強適用范圍和調查目的的規定;加強設計國和制造國的責任、權利和權限的規定;新增通知和調查嚴重事故征候的規定;加強通知事故和嚴重事故征候的規定;新增離國際水域中事故最近的國家提供援助的規定;新增將任何分攤過失或責任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與事故調查區分開的規定;加強飛行記錄儀的使用和判讀的規定;加強尸體剖檢和與司法部門協調的規定;加強公布記錄的規定和刪除有關附篇的規定;加強其他國家提供資料的責任及其參加權利的規定;新增組織資料的規定和加強經營人參加的規定;加強給予授權代表權利的規定和新增一項有關其義務的規定;加強本國公民蒙受死亡或重傷的國家參加的規定;加強有關事故/事故征候初步報告和事故/事故征候資料報告的規定;加強有關“最后報告”的協商、公布和散發的規定;新增并加強事故預防措施的規定;附錄中“最后報告”格式中新增分段和對“最后報告”格式進行更改;更新附篇B中的通知和報告檢查單;將嚴重事故征候實例清單列為新的附篇D。
1994.03.23
1994.07.25
1994.11.10
10
(第九版)
事故調查和預防專業會議(AIG/1999)
修改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通知并新增確認收到通知的規定;新增提供危險品詳情的規定;拓寬開始、進行和委托調查的責任的規定;新增體檢的規定;將登記國和經營人所在國的權利和義務與設計國和制造國的權利和義務合成一段;加強蒙受公民死亡的國家的參加的規定;更改第6章的標題,因其包含與“最后報告”有關的規定;加強協商程序并包括經營人和航空器制造廠;新增中期報告的規定;更改第7章的標題,因其包括事故/事故征候資料報告的規定;加強關于強制性事故征候報告系統的規定;新增關于自愿性事故征候報告系統和不懲罰環境的規定;加強關于數據庫系統、數據分析和預防行動的規定;新增關于交換安全資料的規定;更新附篇B;刪除附篇C;新增關于判讀和分析記錄儀指導性材料的附篇D。
2001.02.26
2001.07.16
2001.11.01
11
(第九版)
事故調查和預防(AIG)專業會議(1999年);航行委員會;大會A35-17號決議
a) 其他國家參與調查;
b) 不公布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記錄與此種記錄文本的規定;和
c) 保護安全數據收集和處理系統(SDCPS)資料的法律指導。
2006.03.03
2006.07.17
2006.11.23
____________________
No.11
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
第1章 定義
下列名詞在用于“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的“標準和建議措施”中時,具有如下意義:
事故 在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直至所有這類人員下了航空器為止的時間內,所發生的與該航空器的運行有關的事件,在此事件中:
a) 由于下述情況,人員遭受致命傷或重傷:
—
在航空器內,或
—
與航空器的任何部分包括已脫離航空器的部分直接接觸,或
—
直接暴露于噴氣尾噴,
但由于自然原因、由自己或由他人造成的受傷,或對由于藏在通常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的偷乘飛機者造成的受傷除外;或
b) 航空器受到損害或結構故障,它:
—
對航空器的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行特性造成不利的影響,和
—
通常需要大修或更換有關受損部件,
但當損壞僅限于發動機整流罩或附件的損壞造成的發動機故障或損壞除外;或當損壞僅限于螺旋槳、翼尖、天線、輪胎、制動器、整流片、航空器蒙皮的小凹坑或穿孔除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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